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守王奕華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名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3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名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名青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貨運理貨人員」之工作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洽詢後,於同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人人貸方子民」,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於指定地點,並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依張名青之年齡、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若有收取包裹的需求,應會請求寄送人將包裹寄到所在地附近,以便於領取,且領取包裹之流程極為簡單,不會徒費高額成本請他人代為領取。然張名青在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放置於他處之舉動,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所代領之包裹內物品,恐係人頭帳戶資料,日後將供行騙者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人人貸方子民」指示代取包裹,而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妙彤」、「張小姐」之成年成員,以招募兼職工作為由,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寄件人分別於同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再由張名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依照「人人貸方子民」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依「人人貸方子民」告知之收件人名稱、電話,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並拍照告知「人人貸方子民」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嗣「人人貸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蔡秋霞、吳姿蓉均陷於錯誤,渠等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秋霞、吳姿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吳姿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1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名青固不否認有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領取、交付附表一所示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且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知道涉及詐欺取財與洗錢,我只有負責取包裹,把包裹放到置物櫃,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方子民跟我說後續會被拿去做洗錢之用等語(審金訴卷第186至189頁;金訴卷第4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害人蔡秋霞及告訴人吳姿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1頁)、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2頁)、張運杰與「韓妙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23頁)、李豐吉與「張小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4頁)、張運杰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豐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2至55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張名青前往統一超商翠屏、大社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0歲,其於偵訊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從事加工區作業員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37頁),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之後就加入「人人貸方子民」的LINE,他告訴我工作內容是理貨人員,要我前往超商領取文件、包裹,貼文上面是寫每日薪資1000元至3000元不等,但方子民說日薪是1600元,109年6月18日他傳送取貨資訊給我,我再依對方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以上開方式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包裹的寄件人及取貨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 頁;金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未經過任何面試即可錄取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正式、明確之上下班時間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即有日薪1600元之報酬,輕鬆領取每個包裹平均可獲取800元之報酬,對照其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與每日勞力付出可獲之薪資,顯然不相當,其當可知悉此種工作之錄取方式、工作性質及報酬,與常情有違;復以,其所領包裹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及門市均不同,領取後將包裹轉送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被告理應知悉取貨者願意花費額外之金錢,委託他人至便利商店收取非自己名字的包裹,確有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始透過此種方式隱匿身分,避免引起檢警注意。

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雖然有覺得奇怪,但是方子民跟我說完全沒有風險,他有傳他的當舖名片和身分證給我看,我沒有進一步確認,他說是領文件我就相信了等語(金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所謂「人人貸方子民」毫無所悉,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有懷疑,然仍為獲取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即逕依方子民之指示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等節,應已有所預見,猶為賺取報酬,執意代他人領取該等包裹並轉送指定置物櫃,堪認其主觀上有縱其行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領取、運送附表一所示包裹,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代為收送之帳戶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代為收送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在整個犯案的過程中,僅有與「人人貸方子民」聯絡(審金訴卷第187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有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有與其他人聯繫,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人人貸方子民」幕後果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已有認識,難認被告係屬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進行罪名告知,即無礙被告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行為,均係以一領取包裹與遞送予「人人貸方子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佐,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當值非難;復參酌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吳姿蓉達成和解,及業與被害人蔡秋霞以3萬元和解且已賠償2萬元(參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見審金訴卷第85至88頁、金訴卷第63至6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法,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工區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09年6月18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金訴卷第61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蔡秋霞達成和解,惟其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姿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亦難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因認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方子民允諾其報酬為日薪1600元(金訴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同日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2次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賠償被害人蔡秋霞2萬元而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未賠償予告訴人吳姿蓉,告訴人吳姿蓉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實際獲得彌補,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同旨),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蔡秋霞之金額已高於其全部犯罪所得總額1,600元,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屬被告對告訴人吳姿蓉所屬民事賠償責任即可彌補。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參與由真實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韓妙彤」、「張小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角色,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未表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對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取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加以交付,該等物品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聽從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足被告主觀所知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已說明如上,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人人貸方子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有所瞭解,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人人貸方子民」所屬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有成為組織之一員,將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欲,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時間、地點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收件人名稱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主文 1 張運杰,109年6月16日15時09分許,7-11龍侑門市 109年6月18日21時08分許,7-11翠屏門市,姓名不詳 張運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張名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豐吉,109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7-11某門市 109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7-11大社門市,陳銘恩 李豐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張名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9時39分許,使用蔡秋霞朋友Mancy Ko同名同頭像之帳號,用LINE致電蔡秋霞,佯稱因其LINE有換更換,故叫蔡秋霞加「周蘭生。春暖花開」這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息予蔡秋霞謊稱其子出車禍受傷,有急用要向蔡秋霞借錢,致蔡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0日12時4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6頁) ②板橋站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3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40頁) ④「周蘭生。春暖」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⑤「NancyKo」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5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6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7頁) 2 吳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假冒居家好物客服人員致電予吳姿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吳姿蓉之帳戶重複扣款,並會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此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吳姿蓉,佯稱要協助吳姿蓉解除扣款設定,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 9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5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7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第58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9頁)    109年6月20日21時33分許 18,012元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608000號,稱警一卷 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3091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03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49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稱審金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稱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