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浩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黃宇佑
- 上一人輔佐人
- 曾寶菊
- 被告
- 何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建樺無罪。
事實
一、張浩銨明知所經手協助出售之金融帳戶,將遭某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介紹友人陳中權(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某名綽號「亦鴻」之收購帳戶業者聯繫帳戶出售事宜,並於109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巨象網咖太爺店內,協助陳中權以不詳價格出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2帳戶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亦鴻」之人,上開2帳戶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暱稱「冬至」之LINE帳號聯繫鄭茜宜,再於109年7月7日向鄭茜宜施用詐術佯稱:跟隨其以大數據分析下注投資私募寶APP可以獲利,惟需充值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8日13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3時16分、13時18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6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鄭茜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宇佑於109年8月初加入綽號「小豬」之陳中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與上開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玉山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2時許,先以交友軟體MeetMe認識魏琬儒,再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博」之暱稱與魏琬儒互加好友,並向魏琬儒佯稱:有眾投平台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魏琬儒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3日14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宇佑所申辦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黃宇佑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魏琬儒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中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年成員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魏琬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茜宜、魏琬儒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浩銨、黃宇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90之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㊀被告張浩銨部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部分)訊據被告張浩銨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據證人陳中權、告訴人鄭茜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陳中權所提供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頁至第6頁)、陳中權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至第16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09年7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1頁)與告訴人鄭茜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第40頁)在卷可資參照,應堪認定被告張浩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浩銨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㊁被告黃宇佑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部分)訊據被告黃宇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魏琬儒受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是綽號小豬的陳中權跟我要帳戶並要我去領款,他只有跟我說要領多少錢而已,其他都沒有說,也沒有說是什麼錢,領完錢之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司機,再由陳中權拿報酬給我云云(審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8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查:
⒈上述被告黃宇佑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魏琬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黃宇佑所申辦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魏琬儒所提供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4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59頁)、黃宇佑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宇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申辦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亦無困難,是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出借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匯入之款項,縱有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被告黃宇佑辯稱其均未過問陳中權帳戶之用途即依其要求提供帳戶並領取所匯入之款項,顯已與常情有違。
②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網路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再為他人領取款項後交付,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詐騙犯罪所得,且因而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7歲,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再參以其另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領錢的前一天是跟陳中權一起搭乘阿囉哈客運從高雄到臺中的朝馬車站,在民宿住一天以後隔天領錢,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司機,陳中權再給我1萬元的報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特地搭車從高雄到臺中還要過夜等語(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亦可知依現今金融機構隨處可見之情景,如有領取資金需求,當為求便利就近之金融機構領取款項即可滿足需求,然其卻依指示迂迴搭車北上台中,並先行住宿後隔日再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該輕鬆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竟可賺入1萬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當可輕易察覺此等迂迴不合常情之過程,其卻未加過問,顯見被告黃宇佑對其所為之工作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領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渾然不知內情,顯不足採信。
③再者,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 人以上,另參酌被告自陳係經綽號「小豬」之陳中權招攬參與本案犯行,進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而被害人魏琬儒遭騙之過程,亦有暱稱「蔡文博」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④被告黃宇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魏琬儒遭騙款項匯入被告黃宇佑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宇佑提領後轉交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黃宇佑提領及交付等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其與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黃宇佑依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可任意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應有所認識,應可認知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經其提領一空,再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仍為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詐得款項等行為,顯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宇佑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㊀核被告張浩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㊁被告張浩銨、黃宇佑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就被告張浩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宇佑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㊂至被告黃宇佑雖具狀主張,其同一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所犯應為免訴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宇佑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所為犯行之被害人為葉欣玫之事實,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6頁),與本案之被害人魏琬儒顯非同一,自屬可分之數罪,被告黃宇佑本案犯行應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㊃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浩銨於審判中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然被告黃宇佑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黃宇佑亦與告訴人魏琬儒以8萬達成和解,並已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完畢,此有111年9月22日和解書、同年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金訴卷第139頁、第141頁),足見被告黃宇佑業已盡其真摯之努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宇佑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㊄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浩銨協助他人出售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宇佑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更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均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向集團幕後主導者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均為1人、被害人因其等之行為分別受騙之金額等情,另考量被告張浩銨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黃宇佑犯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浩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月收入約2萬1000元,及被告黃宇佑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浩銨、黃宇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之刑,並就被告張浩銨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㊅被告黃宇佑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1頁),足認該1萬元為被告黃宇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宇佑業已與告訴人魏琬儒達成和解並已支付8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黃宇佑賠償告訴人魏琬儒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魏琬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銨自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義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宇佑經由被告張浩銨之招募(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亦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因認被告張浩銨、黃宇佑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張浩銨部分被告張浩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7301、28356、298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4號,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8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核以上開判決之內容,被告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9年7月21日前與本案被訴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甚為接近,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同時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堪認被告張浩銨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黃宇佑部分被告黃宇佑於民國109年8 月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羅蘭度」、通訊軟體IG暱稱「劉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31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被告黃宇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而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6頁、第331頁)。核以上開判決之內容,被告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9年8月2日,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則為翌日,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工作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應堪認被告黃宇佑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黃宇佑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銨召募何建樺、黃宇佑共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被告何建樺、黃宇佑(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免訴如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中,再由張浩銨、何建樺及黃宇佑前往提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交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因認被告張浩銨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表明起訴法條,然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何建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浩銨、何建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張浩銨辯稱:我沒有招募黃宇佑、何建樺一起擔任車手,我自己也不是車手,我也沒有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三筆錢等語;被告何建樺辯稱:我沒有參加「義宏」詐騙集團,也沒有當過車手,我只有出售帳戶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被告何建樺、黃宇佑所提供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以及部分款項經黃宇佑所提領等事實,除經認定如上外,復據被告何建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亦經告訴人魏琬儒、王廷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何建樺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74頁;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何建樺雖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其有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張浩銨,被告張浩銨亦於偵訊中坦承有將被告何建樺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鴻(音譯)」之人,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何建樺、張浩銨2人有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之事實,而被告何建樺、張浩銨此部分行為,前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張浩銨、何建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35頁)。是被告張浩銨、何建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審究被告張浩銨、黃宇佑是否有於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之受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無從逕以被告張浩銨、何建樺上述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之行為,即遽以概括認定其2人就本案詐騙集團嗣後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何建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何建樺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所申辦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在我身上,我有幫朋友張浩銨領過我上開帳戶的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於偵訊中改稱略以:上開2帳戶我有賣給張浩銨,我是直接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張浩銨,是他去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張浩銨領過錢等語(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四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何建樺上開不利於己及不利共同被告張浩銨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難遽為被告張浩銨、何建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何建樺所提供其與被告張浩銨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65頁至第135頁),然核以該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案發後之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3日間,已非與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遭提領之日期相近;再觀諸該對話內容,係屬群組對話,對話中均未有任何群組成員指示他人前往領款或接獲指示應允前往領款之內容或暗語,亦未提及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任何資訊,僅見該群組成員係就租借存摺遭作為詐騙使用,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事,為相互指責或討論應如何回應以規避刑責之對話,除堪佐證被告何建樺上開提供帳戶等事實外,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張浩銨、何建樺有公訴意旨所述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
㈤此外,本案除被告黃宇佑上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其前往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均缺乏證據足以認定實際提領之人為何,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何建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其與被告張浩銨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浩銨有招募被告何建樺、黃宇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已如上述無從認定被告何建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遍觀被告何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未曾供稱其經被告張浩銨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黃宇佑於警詢、偵訊中亦明確稱其係在綽號「小豬」之陳中權引介下為本案犯行,而未曾提及其係經由被告張浩銨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臆測,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浩銨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浩銨、何建樺被訴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浩銨、黃宇佑涉有此部分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8天為一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張浩銨(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張浩銨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平台「CROWD CASTING」,佯以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0日0時40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何建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何建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是本案既經諭知被告何建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魏琬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認識告訴人魏琬儒,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文博」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魏琬儒佯稱:有眾投平台網站可以賺錢融云,致告訴人魏琬儒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8時2分許 2500元 被告何建樺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1日0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0日0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何建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一卷第5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一卷第63、73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4頁) ⑦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10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2-159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60頁) 110年度偵字第3326、59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09年8月3日14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黃宇佑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15時許 26萬元(其中20萬元為魏琬儒所有) 黃宇佑 2 王廷毓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許,在交友平台Baddo自稱「林沐」認識告訴人王廷毓,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王廷毓佯稱:有投資平台網站可以賺錢融云,致告訴人王廷毓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21時24分 3萬2000元 被告何建樺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7月22日21時55分及57分許 2萬、1萬2000,共3萬2000元。 何建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1-101頁) 110年度偵字第3326、59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部分: 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09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4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稱審金訴卷一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稱本院卷一 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337801號,稱警一卷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08530號,稱警二卷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0333號,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4號,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稱偵五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稱審金訴卷二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