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6號、110年度偵字第87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祥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祥宇明知並無口罩可供販賣亦無意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余罪」或「戴叡恩」之暱稱,在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口罩之訊息,致趙○○、蔡○○陷於錯誤,誤認張祥宇有販賣口罩之真意而與其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號。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方式,使用「余罪」或「戴叡恩」之暱稱,以臉書私訊聯繫陳○○佯稱其有口罩可供販賣,致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號。嗣因附表所示買家匯款後未能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祥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蔡○○、陳○○、證人蘇○○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41頁、警二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109年12月14日淞字第1091214001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交易資料及購買商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及購買商品明細、會員帳號z0000000資料及IP歷程記錄、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110年2月4日糖蛙字第1100020400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糖蛙公司110年2月4日糖蛙字第1100020400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2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0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淞果公司109年12月15日淞字第1091215001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交易資料及購買商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及購買商品明細、會員帳號z0000000資料及IP歷程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45、89至115、153至165頁、警二卷第28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惟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知悉被告販賣口罩之管道,告訴人陳○○陳稱:是在臉書上聊天時提到我想購買口罩,被告看到就私訊我,被告並無張貼公開販售的訊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查告訴人陳○○所提出與被告聯繫過程,所使用之方式均為臉書私訊,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6至27頁),是既然無從認告訴人陳○○係因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之訊息而遭訛詐,即應認被告本次犯行並未涉加重條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口罩等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見之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聯繫,即非對於公眾散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各係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縱令各次交付之時間尚係經被告事後指示而為,仍為各該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造成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2)之期間均為109年11月22日,金額則分別介於1,999元至3,197元間,對象則有2人,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案發後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實施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 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得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趙○○ 張祥宇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登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余罪」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交流社團2.0」內張貼「代友售」及盒裝口罩照片而對公眾散布,佯作有販賣上開商品。適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詢問交易詳情,誤以為張祥宇有意販賣及出貨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祥宇指定帳戶。 口罩兩盒 1.109年11月22日11時57分匯款3,197元 2.109年11月22日12時20分匯款1,999元 5,196元 張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號,經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函覆上開帳號為虛擬帳號,存戶為淞果公司。再經淞果公司函覆會員帳號z0000000註冊資料、IP歷程及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趙○○與張祥宇之私訊對話、張祥宇張貼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交流社團2.0」貼文(見警一卷第47至87頁) 2 蔡○○ 張祥宇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登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戴叡恩」在臉書社團「口罩交易平台」內張貼「任三盒只需要1999含運」及盒裝口罩照片而對公眾散布,佯作有販賣上開商品。適蔡○○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詢問交易詳情,誤以為張祥宇有意販賣及出貨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祥宇指定帳戶。 口罩三盒 109年11月22日16時46分匯款1,999元 1,999元 張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號,經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函覆上開帳號為虛擬帳號,存戶為淞果公司。再經淞果公司函覆會員帳號z0000000註冊資料、IP歷程及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與張祥宇之私訊對話、張祥宇張貼在臉書社團「口罩交易平台」貼文(見警一卷第121至151頁) 3 陳○○ 張祥宇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戴叡恩」私訊陳○○,佯作有販賣口罩,並私訊盒裝口罩照片取信陳○○。張祥宇再接續前開犯意,以臉書暱稱「余罪」私訊陳○○,佯作「戴叡恩」之友人,亦有販賣口罩。陳○○誤以為張祥宇有意販賣及出貨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祥宇指定帳戶。 口罩三盒 1.109年11月23日2時16分匯款1,497元 2.109年11月23日3時14分匯款2,999元 3.109年11月23日3時42分匯款3,054元 7,550元 張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號,經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函覆上開帳號為虛擬帳號,存戶為淞果公司。再經淞果公司函覆會員帳號z0000000註冊資料、IP歷程及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與張祥宇之私訊對話(見警二卷第13至27頁)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945800
號,稱警一卷
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10153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6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6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號,稱審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