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偉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23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駱偉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偉民曾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為他人收提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其或轉手者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有不詳擄鴿勒贖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8時47分許,擄獲蘇在山、劉芫宏(起訴書原誤載為劉莞宏,應予更正)在嘉義放飛訓練之賽鴿後,即致電蘇在山恫稱:「你的鴿子代號3915中網了,要贖回嗎?」,暨致電劉芫宏恫稱:「你的鴿子代號600中網了,要贖回嗎?」等語,並傳送簡訊予蘇在山、劉莞宏,要求其等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15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致蘇在山、劉芫宏均心生畏懼,分別於同日9時5分許、9時11分許,各匯款1萬2,015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等遭擄之賽鴿旋於同日9時37分許、9時20分許飛回,而該擄鴿勒贖份子即於同日11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蘇在山、劉芫宏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蘇在山、劉芫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在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9、121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芫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至8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簡訊擷圖、網路銀行擷圖(見偵一卷第95、101至109頁;偵二卷第43至51、55、59至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56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153號函、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312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見偵二卷第63、69至81、153至1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擄鴿勒贖份子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擄鴿勒贖份子恐嚇告訴人等及洗錢之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告訴人等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擄鴿勒贖份子有何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份子對告訴人2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等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對擄鴿勒贖份子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等分別匯款1萬2,015元及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