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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佑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文佑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李承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呂文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提領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0.005%之報酬。其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文佑於110年11月不詳時間,在其住家樓下,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承恩、「陳耀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承恩、「陳耀宗」再駕車搭載呂文佑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該款項轉交予李承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佳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文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文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1-154頁;審金易卷第62、92、9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承恩於偵查中(偵卷第133-13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昭蓉、張佳圖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6、9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23-33頁)、陽信銀行112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7225號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影本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陽信銀行服務據點網路查詢結果(審金易卷第79-87、9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陳耀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㈦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用,進而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予以層轉,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參與領款報酬是每筆提領款項的0.005%等語(偵卷第152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獲報酬分別為14元、4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0.005%),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對本案被害人等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何昭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ayne陳楷霖」、「李東晨」與何昭蓉聯繫認識後,再向何昭蓉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網站(網址:login.lexin.pro)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2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7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呂文佑搭乘「陳耀宗」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月27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立文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即轉交予同行李承恩。  ⑴何昭蓉與「樂信財富」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何昭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東晨」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73、81頁) ⑵何昭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5-79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107-115、119頁)  2 張佳圖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5日14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晴」、Instagram暱稱「_wu.0402」與張佳圖聯繫認識後,再向張佳圖佯稱可透過stt(網址:forex.stt-stock.com)投資預測黃金漲跌獲利云云,致張佳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呂文佑搭乘「陳耀宗」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立文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即轉交予同行李承恩  ⑴張佳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婉晴」對話紀錄、「STT交易平臺」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1-67頁) ⑵張佳圖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51-59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35、45、47、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