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裴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裴世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世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2 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6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 至6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9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相同類型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偽證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已誠心悔過,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 、5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3 、5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04 號 111 年2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04 號 111 年3 月26日 編號1 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58號 111 年3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58號 111 年4 月13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2 月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 年2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 年3 月10日 4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8 年 108 年9 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 112 年2 月8 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112 年6 月29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9 月21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1 年9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1 年10月12日 6 偽證罪 有期徒刑5月 109 年12月18日、110 年6 月8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13號 112 年6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13 號 112 年7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