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159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肯德基對面,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與不詳門號預付卡2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小李」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冠頡等人,致高譜倫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編號2至6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吳冠頡則未陷於錯誤,係為使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而交付編號1之款項,未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經吳冠頡等人報案,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高譜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劉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李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林茂昌訴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佳宏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冠頡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四卷第9至12頁,警五卷第12至14頁背面,警六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47至51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91頁,金簡上卷第83、134、176、188至18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確於111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肯德基對面,將中信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預付卡2張交予「小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金簡上卷第188至189頁),足認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同時,另交付不詳門號預付卡2張;又依被害人吳冠頡於警詢證稱:伊發現遭騙後,為凍結對方帳號避免更多人受害,遂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中信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害人吳冠頡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就附表編號2至6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此外,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前開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被害人吳冠頡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並指示交付款項至中信帳戶之際,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害人吳冠頡未陷於錯誤,係出於使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之目的轉帳1元至中信帳戶,此部分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及原審均誤認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雖據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暨上訴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附表編號4)、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0、15947號(附表編號5至6)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害人損害金額,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二技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0,000至60,000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念高中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簡上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中信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謝肇晶、蔡宗聖、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冠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吳冠頡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語,因吳冠頡察覺有異,為使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遂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帳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7至51頁) 2 高譜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向高譜倫佯以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高譜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許轉帳6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偵三卷第66至72頁) 3 熊海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起,以LINE向熊海燕佯以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熊海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至35頁) 4 劉國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向劉國賢佯以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國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59分許轉帳4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6頁) ⑶網頁截圖(警四卷第99至119頁) 5 李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李玉蘭佯以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李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7頁) 6 林茂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茂昌佯以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林茂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六卷第187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頁) ⑶通訊軟體及網頁截圖(警六卷第183至18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林口分局新北林警刑字第11154001550號(警一卷) 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541800號(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21658號(警三卷) 4.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34885號(警四卷) 5.臺北市刑大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0930號(警五卷) 6.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270602號(警六卷) 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00號(他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二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偵三卷) 1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金簡卷) 12.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