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東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東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東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2個月內之某時起,提供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屋內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局者輪流擔任東家,其餘賭客依序為南家、西家、北家,並依序抽牌1張,每局除東家17張外,其餘每人16張,再將所抽得之牌依花色、數字排列組合為3張1組之順子或對子,若組成5組順子或對子,再搭配2張1組之對子即為胡牌,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增加1台付50元之方式,按所組成之花色計算應付之金額,再視其所胡牌之牌支為其餘3家之1家所打出者(俗稱放槍),或為胡牌者自行摸入牌支胡牌(俗稱自摸),而分別由放槍者或其餘3家支付賭金,蘇東華則向自摸者賺取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共得抽頭金200元。嗣警方於111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上址賭博之蘇東華及賭客王志祥、王阿碧、劉柏誠,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粒、蘇東華所有之現金4,350元(含其本案已收取之抽頭金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7頁、第6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提供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而於111年9月14日聚集王志祥、王阿碧、劉柏誠等不特定賭客在屋內賭博,蘇東華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當天共得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200元不是抽頭金而是餐費,會去買便當、點心等食物大家一起吃,會全部花完不會剩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址、聚集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賭客並在每次自摸時交出50元予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已收取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賭客王志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易卷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王阿碧(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易卷第96頁)、劉柏誠(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易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粒、抽頭金200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
⒉證人王志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自摸的每個人都要抽50元給被告,一將可以自摸很多次,要看牌運,自摸多次可能就給被告多次50元,警察來時還沒有買便當等語(見易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劉柏誠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抽的200元會給被告拿去買物資及晚餐,若有不夠或剩餘均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107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賭客於實際購買晚餐並確定當日之飲食花費前,即約定無論被告支出餐費多少金額,賭客均須於每次自摸時固定提出一定金額給付被告,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亦未見賭客要求被告需將購物所剩餘金額再行退回,其等對於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多寡、如何處置剩餘之費用不會過問,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花費處置。衡諸常情,若被告並無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意圖,賭客何須均於自摸時支付一定金額,且賭客若有飲食之需要,僅須視實際購買時所支出之花費,依便當之價格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以上開可能導致超額支付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有營利意圖無訛。且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為上開賭客購買便當、飲料,或客觀上最終並未獲取利益,但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皆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有意圖營利要件之該當。據上各情,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其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要非可採。至證人劉柏誠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堅稱:雖約定每次自摸時固定提出一定金額,但只會抽到200元為止云云(見易卷第85頁、第106頁),惟被告始終未辯稱抽頭金有200元之上限,況以當今物資水準,200元之金額甚難購買其4人之便當。且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與賭客仍在上址賭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則若警方未即時執行搜索以中斷賭博,抽頭金勢必將超過200元,是證人堅稱只會抽到200元為止云云,要屬為被告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1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2個月內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與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殊非可取,併考量其所經營賭博規模非大、所獲利益非多,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達2月,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孫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扣案之4,350元現金中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剩餘之現金4,150元,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查扣賭客王阿碧(6,300元)、劉柏誠(1,000元)及王志祥(2,600元)之賭資,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