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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耳環、鐵盒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銘華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黑龍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破壞該宮廟內陳文瑞所居住房間之房門門鎖,使門鎖及房門把手均喪失功能而毀損後,侵入該房間內,竊取陳文瑞所有之K金耳環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鐵盒子1個(內有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6至47、52頁),核與告訴人陳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BJM-01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黑龍宮」雖屬宮廟,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然其內有區隔並上鎖之私人房間,且告訴人陳文瑞居住在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堪認該房間為住宅無訛。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門上,結構上為該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且其是破壞門鎖及把手後入內行竊,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是毀壞門扇後,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行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47、5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28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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