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明輝犯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輝受萬育昇委託保管萬育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邱明輝未經萬育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明輝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轉帳各該金額之款項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應予更正)。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開啟「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應用程式,輸入萬育昇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登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再輸入該編號所示轉出金額及受款帳戶等資料,佯以表示係萬育昇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甲帳戶進行線上轉帳,而偽造轉帳入乙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萬育昇及中國信託銀行對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與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明輝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育昇及證人儲有成證述相符,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及申請資料、乙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簽帳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轉出款項至乙帳戶,顯係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行動電話開啟「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後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擅自登打轉出金額及受款帳戶,而製作告訴人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乙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依前揭說明,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轉帳行為是當天預計要購買遊戲幣而分次轉帳等語明確,是就附表編號2、3、4、8、11、12、17、18、19、20所為於同一日轉帳部分,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其餘不同日轉帳部分,時間相隔1日以上,各行為之獨立性高,應各成一罪。是以,被告就附表1至2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1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該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數罪併罰關係,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㈡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帳戶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自身帳戶,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機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犯共20罪之罪質相同、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各取得如各該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3月6日 5,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12日 2,5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3 111年3月13日 2,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00元 4 111年3月20日 2,2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00元 5 111年3月23日 2,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4月4日 5,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4月5日 2,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4月10日 3,5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元 9 111年4月12日 1,9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4月13日 6,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4月14日 2,8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元 12 111年4月15日 3,9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元 13 111年4月16日 2,1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4月17日 4,1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4月18日 3,5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4月20日 2,5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4月21日 2,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元 18 111年4月22日 2,5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2,200元 19 111年4月23日 4,0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0元 20 111年4月24日 2,8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900元 21 111年4月26日 600元 邱明輝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