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遠
- 指定辯護人
-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
一、王致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市賓」(起訴書誤載為「賓市」,應予更正,於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則暱稱「邵辰」,所涉共犯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由警方另行追查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市賓」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上,以暱稱「壞壞」帳號公開刊登「(飲料符號)高雄,私訊了解,限量12/3000#高雄#裝備」的販毒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該訊息為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遂主動向「市賓」確認其所販賣毒品之內容,並與「市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市賓」並表示之後會請暱稱「光頭豬」之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並協助警方以通訊軟體飛機將暱稱「光頭豬」之人加入為好友以便進行後續通訊,由王致遠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結合前開「光頭豬」帳號,與由警方喬裝之買家約定以1萬元交易50包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交易地點,「市賓」遂於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王致遠女友王芸(王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44包交付給王致遠,王致遠發現毒品咖啡包短少,遂與暱稱「賓市」之人反應但無果,王致遠乃於約定交易時間即同日14時30分許,與女友王芸搭乘白牌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王致遠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交易,並為警當場逮捕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警方並當場自王致遠處,扣得交易用之摻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圖示毒品咖啡包20包、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及奶茶色毒品咖啡包14包與王致遠所使用之前揭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2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5頁;訴卷第77頁、第109頁),經核與證人王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能相互符實(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有推特「壞壞」帳號、飛機軟體暱稱「市賓」帳號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賓」飛機照片、被告王致遠之飛機軟體暱稱「光頭豬」帳號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王致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376)(偵卷第193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38)(訴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042100號函暨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因本案交易原欲向買家收取1萬元價款,雖其後犯行並未既遂,但已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此外,起訴書就被告共犯之暱稱記載為「賓市」,然其與警方偽裝之買家聯繫時,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市賓」,此有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8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市賓」。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前開犯行,被告與「市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之行為乃未遂犯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雖陳稱其共犯即「市賓」乃真實姓名陳冠廷,然本案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76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7899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 在卷可參,是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預定交易之數量為50包,數額非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加上本案被告已具備前開2減輕事由,經遞減之下其法定最低刑度僅餘1年9月,已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本案尚難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考量被告、「市賓」於本案係透過網路販賣毒品,任何一般人均可能輕易接觸,傳播力甚強。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以及其別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乃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使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5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證人王芸持有之手機,因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物品,也難認其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毋庸於本案判決中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白色) 20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DIOR壹包 (20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毛重2.883公克、檢驗前淨重1.880公克、檢驗後淨重.1.452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毒品咖啡包(紅色) 10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紅色壹包 (10包抽1,編號22) 檢驗前毛重3.620公克,檢驗前淨重2.424公克、檢驗後淨重1.972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毒品咖啡包(奶茶色) 14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奶茶色壹包 (14包抽1 ,編號41) 檢驗前毛重3.789公克、檢驗前淨重2.883公克、檢驗後淨重2.460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4 Iphone 12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⒉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550號偵查卷宗(查扣卷) ⒊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聲羈卷) ⒋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聲羈更一卷) ⒌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1號卷(偵抗卷) ⒍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偵聲卷) ⒎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