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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星諭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綺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5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

A1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BOWK」)、A16(暱稱「猜嘛」

)、范宏凱(暱稱「如來佛祖」,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德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A16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分別交付予A15。再由A15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仔郵局,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910元,均全數交予A16,由A16以不詳方式上繳予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15因而獲有提領款項3%即1萬497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15、A1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15、A1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A15、A16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數次提領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2人就上開各被害人數次匯入款項、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侵害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A15部分:

⑴上開所犯,均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①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A15即提起公訴,致被告A15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A15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獲有1萬497元之報酬,惟稱其無力繳交犯罪所得(原訴卷第142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按一般洗錢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5年6月25日橋檢景成114偵15464字第11590351570號函附卷可查(原訴卷第259頁)。是被告A15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因此,被告所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橋頭地檢署未因被告A15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A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則係因被告A15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范宏凱,范宏凱而於該犯罪組織擔任之工作主要為收水手及提領車手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5年6月25日橋檢景成114偵15464字第11590351570號函附卷可查(原訴卷第25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卷第393頁)、范宏凱調查筆錄(原訴卷第387至392頁)、被告A15114年5月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5、27至30頁)在卷可查,惟范宏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及提領車手工作,與被告A15於本案擔任之提領車手角色,在詐欺集團內之職務應屬相類平行職務之「同事關係」,亦難認范宏凱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A15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已如前述,復因其供述查獲共犯范宏凱,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⑵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15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其他共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核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受害,被告A15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獲得其等諒解,其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又考量被告A15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上情,洵非可採。至於辯護人主張之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因素,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或考量諭知緩刑之審酌事項。從而,辯護人主張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原訴卷第141、344頁),不足採認。

⒉被告A16部分:

⑴上開所犯,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A16即提起公訴,致被告A16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A16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②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6日訊問被告A16前,即因被告A15114年5月1日之指認而查獲范宏凱,且范宏凱於該犯罪組織擔任之工作主要為收水手及提領車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卷第393頁)、范宏凱調查筆錄(原訴卷第387至392頁)、被告A15114年5月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5、27至30頁)、被告A16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4、47至50頁)在卷可查,故於被告A16供出范宏凱前,員警即已因被告A15之指認可循線查獲范宏凱,難認因被告A16供述而查獲范宏凱,且范宏凱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至被告A16就所犯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皆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A15所擔任角色為提領車手、被告A16擔任角色則為收水手,均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參以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2人均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342、448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就被告A16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原訴卷第347至362、451至517頁),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A15提領後,全數交給被告A16,被告A16再以不詳方式全數上繳予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A15供承其就本案犯行合計共提領款項金額為34萬9,910元,其共獲有提領款項3%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卷第142頁),故其提領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合計應為34萬9,910元,是被告A15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97元(計算式:34萬9,910元×3%=1萬49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⒉另查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142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A16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詐騙時間/方式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5日佯稱販賣機票為由,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5日13時25分、6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1371帳戶) 114年2月5日13時29分、6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2月5日13時30分、9,000元  小計   6萬9,000元  6萬9,000元  2 A03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5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5日13時50分、1萬4,000元 中華郵政1371帳戶 114年2月5日13時56分、1萬4,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3 A04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5日佯稱投資為由,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5日14時18分、3萬2,920元 中華郵政1371帳戶 114年2月5日14時23分、3萬2,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小計   3萬2,920元  3萬2,000元  4 A05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使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6日15時7分、1萬元 ②114年2月6日15時8分、4,0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6873帳戶) ①114年2月6日15時18分、3萬8,000元 ②114年2月6日15時19分、1萬4,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1萬4,028元    5 A06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8分、1萬1,011元 中華郵政6873帳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1萬1,011元  5萬2,000元  6 A07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欲販賣商品為由,使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19分、6,100元 中華郵政6873帳戶 114年2月6日15時27分、6,005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6,100元  6,005元  7 A08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使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23分、1萬4,000元 中華郵政6873帳戶 114年2月6日15時28分、1萬4,005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1萬4,000元  1萬4,005元  8 A09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使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6時18分、1萬6,000元 中華郵政6873帳戶 114年2月6日16時28分、1萬6,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9 A10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使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0時32分、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0600帳戶) 114年2月6日20時44分、2萬9,9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小計   2萬9,985元  2萬9,900元  10 A11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使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1時14分、1萬元 中華郵政0600帳戶 114年2月6日21時25分、6萬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小計   1萬元    11 A12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若不匯款則不刪除影音檔為由,使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1時18分、5萬元 中華郵政0600帳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小計   5萬元  6萬元  12 A13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使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1時22分、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600帳戶 114年2月6日21時27分、5萬7,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2月6日21時23分、7,055元    小計   5萬7,038元  5萬7,000元  編號1至12合計     34萬9,91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交付時間(民國)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12時許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15時許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17時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A15 (年籍均詳卷)
        A1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猜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A15(飛機暱稱「HBOWK」;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114
    年1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飛機暱稱「奧德賽」之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主持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奧德賽」下達指令、由A16收
    取贓款(俗稱收水),由A15從事「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
    工作,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A16、A15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如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帳戶,並由A16將附表2所示之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附表2所示地點交予
    A15。再由A15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2所示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交予A
    16,由A16以不詳方式繳回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1所示之
    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
    、A12、A1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15確有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A16取得附表2所示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交予被告A16收水之事實。 2 被告A16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16確有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A15,待被告A15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交予被告A16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1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2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7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8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0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9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1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10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2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11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3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1編號12之事實。 15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A15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1至12
    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2人所犯上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1 A02 (提告) 114年2月5日佯稱販賣機票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5日13時25分 6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 13時29分、3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莊仔郵局) A15       114年2月5日 13時30分 9,000元   2 A03 (提告) 114年2月5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5日13時50分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 13時56分 1萬4,000元   3 A04 (提告) 114年2月5日佯稱投資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5日14時18分 3萬2,9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 14時23分 3萬2,000元   4 A05(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15時18分  114年2月6日 15時19分 3萬8,000元   1萬4,000元      114年2月6日15時8分 4,028元      5 A06 (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8分 1萬1,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A07 (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欲販賣商品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19分 6,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15時27分 6,005元   7 A08 (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5時23分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15時28分 1萬4,005元   8 A09 (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6時18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16時28分 1萬6,000元   9 A10(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需收訂金方可看屋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20時44分 2萬9,900元             10 A11(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1時14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21時25分 6萬元   11 A12 (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若不匯款則不刪除影音檔為由,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1時1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21時25分 6萬元   12 A13 (提告) 114年2月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21時22分 7,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 21時27分 5萬7,000元   
附表2:
編號 銀行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12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 富國公園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 富國公園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6日17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 富國公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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