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良
鄭博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良、鄭博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良因曾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尚會館」消費而產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鄭博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6分許,由被告鄭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皮卡貨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謝俊良抵達「○○時尚會館」後,被告鄭博仁即在A車上等待接應被告謝俊良,而被告謝俊良則手持斧頭下車步入「○○時尚會館」店內,破壞「○○時尚會館」店內物品,造成「○○時尚會館」內之玻璃7片、櫃檯桌面木板1片、櫃檯旁邊檔板1片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陳A1、告訴人陳A2、陳A3於店內見狀,為阻止被告謝俊良,即各自手持木棍前往「○○時尚會館」大廳,使用木棍攻擊被告謝俊良(未據告訴)。被告謝俊良遭受前開攻擊時,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斧頭,攻擊告訴人陳A2,致使告訴人陳A2受有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謝俊良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被告謝俊良不敵告訴人陳A1、告訴人陳A2、陳A3之攻擊行為,旋即搭乘在「○○時尚會館」外等待之被告鄭博仁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鄭博仁、謝俊良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鄭博仁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及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謝俊良,故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