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孟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ng Ren Wu」、「黑輪」及「卡拉雞3.0」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兼職訊息,適甲○○之配偶戴依璇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依璇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由丁○○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昌門市,假冒為幣商,欲向戴依璇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際,即遭因甲○○報案而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6、4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代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4、37至41、49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6、42、44頁),且依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68至9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及帳目群組,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且依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並隨時回報詐騙結果,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且被害人戴依璇因而陷於錯誤致相約面交現金,然其配偶即告訴人認為被害人係遭詐騙予以勸說未果,遂報警,由警方事先埋伏在面交現場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成功詐取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節情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47頁),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3、4所示之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僅為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憑據,縱與本案有關,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3 車票3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