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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姚怡菁馮寧萱黄筠雅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雅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雅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201至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其新舊法比較,認為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處斷較有利被告,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不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已支持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僅限侷於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較適用之範圍不包括易刑處分,本案應得就易刑處分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5年」之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有期徒刑部分為得予易科罰金之諭知。此外,被告願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並已與7位告訴人中5位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而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其餘2位告訴人部分,是否成立調解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該等告訴人尚可以透過民事求償,倘以此作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對被告實為不公平,亦有違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及刑期無刑之立法精神,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四)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處斷刑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處斷刑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繼明、張春菊、陳玉玲分別以給付9萬元、6萬元、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報到單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雖有心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尚未完全填補,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判決後持續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陳繼明、張春菊、陳玉玲,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鄧易綱、温見妹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簡卷第17至22頁、簡上卷第173、193頁)、存款人收執聯(簡卷第27、33、61、77頁、簡上卷第85至89、161、221、229至231頁)、告訴人陳繼明、張春菊、陳玉玲、鄧易綱之刑事陳述狀(簡卷第75至79頁、簡上卷第97頁)可佐,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考量被告同時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便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多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手段非輕,又被告係貪圖高額獎金而欲不法貸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數7人及其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總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方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繼明、張春菊、陳玉玲、鄧易綱、温見妹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附表編號2、3、5)或履行完畢(附表編號4、6),至告訴人張瑞珠、吳義春於原審及本院所安排之共計3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6日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簡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陳繼明之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簡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春菊之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75頁)、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簡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陳玉玲之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79頁)、本院115年3月31日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鄧易綱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91至97頁)、本院115年5月18日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簡卷第27、33、71、77頁、簡上卷第85至89、161、221、229至231頁)可佐,足見被告已展現反省自身過錯、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或及行為,未能成立調解部分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張瑞珠、吳義春亦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再佐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195頁);又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簡上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雖另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該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不包括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雖原判決認定行為人係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然原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行為人,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明確規定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疑義,無再行闡釋之必要,難認有非常救濟之必要,而駁回非常上訴。可見上開判決係針對新舊法比較標的、刑法就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明確,認原審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論罪,並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論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雖有違誤,然本件非常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並非贊同被告所稱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同時可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被告雖另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該判決內容,並未論及「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包括易刑處分」,是被告請求本院就原審判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執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中,因詐欺集團成員高額獎金、貸款話術引誘而提供其帳戶,其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尚輕,亦未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案宣判前,均持續依約履行或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尚見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陳繼明、張春菊、陳玉玲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張瑞珠  張瑞珠未出席調解。 2 陳繼明  吳雅琪願給付陳繼明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75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繼明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張春菊  吳雅琪願給付張春菊60,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春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鄧易綱  吳雅琪願給付鄧易綱2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鄧易綱如數點收無訛。 5 陳玉玲  吳雅琪願給付陳玉玲30,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25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玉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温見妹  吳雅琪願給付温見妹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温見妹指定帳戶,其中20,000元,於115年6月10日以前給付,餘款20,000元,於115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吳義春  吳義春未出席調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