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子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
顏子翔、張耕誌(通緝中,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兆華River」、「張詩語」、「精誠官方客服」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耕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大公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為第三層收水帳戶,並由顏子翔擔任提款車手,嗣由「李兆華River」、「張詩語」、「精誠官方客服」於112年4月19日起,向鄭予晴佯稱:下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七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即遭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可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同日9時54分許,再轉帳49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最後由顏子翔依張耕誌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全數上繳予張耕誌,由張耕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361至36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子翔就告訴人鄭予晴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並經由B、C帳戶層轉至A帳戶,被告依共犯張耕誌指示自A帳戶提領款項後,全數上繳予張耕誌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張耕誌之員工,我只是依照老闆指示代為臨櫃提領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基於員工身分,聽從老闆張耕誌之指示提領老闆的存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老闆,並非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主觀上無法預見提領款項為不法所得,此與被告前案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車手不同,況且該前案亦與張耕誌無關,僅是恰好同一位辯護律師,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與張耕誌為同一詐騙集團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遭「李兆華River」、「張詩語」、「精誠官方客服」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15萬元至B帳戶後,經由C帳戶層轉至A帳戶,被告依共犯張耕誌指示自A帳戶提領20萬元款項後,全數上繳予張耕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05至308頁、審金訴卷第65頁、訴卷第98、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2頁)、證人即共犯張耕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8頁)及證人李可楓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160頁)、「李兆華River」、「張詩語」、「精誠官方客服」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A、B、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3至139、145至148頁、警卷第25至35、19至21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偵一卷第161頁)、112年6月1日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㈠證人張耕誌於偵查中證稱:A帳戶是我在使用,大部分作為虛擬貨幣或鐵材交易使用,112年2月16日我自A帳戶臨櫃提領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後,我隨即臨櫃填單匯款250萬元給黃郁文、匯款150萬元給我前員工即被告、匯款150萬至夏緯玹所營匯通寶購物商行之帳戶,咬草莓商行和匯通寶購物商行的金融帳戶都是我用來洗錢的帳戶,所以我才會請證人李育輝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受理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筆錄)」後,拍照傳給我,因為我要確認我使用的咬草莓商行之金融帳戶有無遭通報警示;何育輝、夏緯玹、黃郁文都是我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匯通通訊行員工,何育輝、黃郁文是最早聘僱,何育輝111年底離職後,我又聘僱黃郁文介紹之夏緯玹等語(偵二卷第59-17、59-18、178至179、185、19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證人張耕誌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匯通通訊行員工,且其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經營之咬草莓商行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收水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語(偵二卷第193、30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19至122、135至140頁),復經證人張毓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2年年初到接近年中左右,到匯通通訊行收、給發票時,有看到被告數次,應該至少有4個月,我們事務所只有承接匯通通訊行的記帳業務,沒有承接張耕誌其他公司的業務,只有承接張耕誌妹妹經營粽子公司的業務而已等語(訴卷第328至335頁),是足認證人張耕誌利用其通訊行員工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揮員工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至少於112年1月5日迄至112年中期間,為證人張耕誌所營匯通通訊行員工,並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咬草莓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證人張耕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張耕誌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就證人張耕誌以其控制之帳戶(含員工帳戶)作為人頭戶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並用以洗錢之事,無法諉稱不知。辯護人辯稱前案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之對象實為共犯張耕誌,本案又係張耕誌於被告任職其員工期間指揮被告提領款項,顯係同一集團之犯罪,是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㈡又證人張耕誌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2日臨櫃提領A帳戶之人為我的前員工即被告,被告表示提款用途是土方貨款,是因為銀行行員說不要表明用途是虛擬貨幣,所以我就叫被告隨便寫等語(偵二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提領非匯通通訊行名下之A帳戶款項,用途亦同為虛擬貨幣之用,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次與先前亦同為詐欺贓款,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又被告對於前有他人施用詐術在先,始有詐欺贓款匯入之事難謂不知,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贓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張耕誌利用其通訊行員工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揮員工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業如前述,被告身為被告通訊行員工,並無礙其為張耕誌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兩者係互生共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部分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自白減刑部分,原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先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耕誌、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仍依張耕誌之指示臨櫃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後上繳,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訴卷第145至146、227、229頁)在卷可參,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微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69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意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臨櫃提領後,已全數上繳張耕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0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