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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鈺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57、59頁,審金易卷第136、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先後數次依「柚子」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A01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3、被告與暱稱「柚子」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柚子」,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予「柚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後雖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審金易卷第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柚子」之指示指示提領後,將之轉交予「柚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3」(下稱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柚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3知悉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A03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
    向A01佯稱:其父親留了一筆安家費給他跟母親,已經在加
    拿大取得這筆美金,要將美金送回臺灣,需要有人代收,但
    保險櫃寄回來後遭到海關扣押等語,以此方式對A01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A03復依照「柚子」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
    依照「柚子」指示之時間前往台鐵大湖火車站(址設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柚子」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A01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1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
    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匯款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柚子」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刑之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而
    言,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4年2月1
    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然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前於
    102年間因提供手機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經此告誡,應相較一般人
    有更高之警覺,卻又於本案犯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鉅額
    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
    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本案詐欺罪嫌從重量處2年以
    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
    ,然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柚子」指定之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之事實
    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業因本案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
    聲請沒收。
七、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乙節,惟查,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且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是倘能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立法說明及判決意旨,自無需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責,應認就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分 1萬元    113年5月24日8時22分 1萬元    113年5月25日7時48分 1萬元    113年5月26日15時58分 3,000元    113年5月26日17時15分 2,000元    113年5月27日9時41分 6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59分 1,000元    113年5月27日19時4分 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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