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成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0、6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判決之罪刑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屆60歲,有高血壓慢性病,且家中尚有年幼小孩需要爸爸照顧,我想要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行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就本案7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酌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行竊、詐欺得利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翁瑛鍈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然因告訴人林宸立已到庭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其餘告訴人林玟祺、孫英綺、翁瑛鍈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9至149頁)。是此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乙節,既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於上訴後亦未有變動,本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420號、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主觀犯意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6行
更正為「張金成已於113年11月20日5時36分後不詳時間放回
車廂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
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
㈡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
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即附件附表1)、㈦(即附
件附表2)先後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分別係出於一個主觀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竊盜罪,本案7次犯行分屬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
財產犯罪,前後案之罪質相同或類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或類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7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
行竊、詐欺得利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翁瑛瑛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
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
尚有他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與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新臺幣
(下同)300元、2,000元、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
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
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分別所詐得價值相當於29
2元、1萬8,220元、2萬6,630元之商品,均為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林玟祺、林宸立、翁瑛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
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
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㈥分別竊得之告訴人林玟祺
之上開華南信用卡1張、告訴人林宸立之上開中信信用卡1張
及告訴人翁瑛鍈之上開中信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林玟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或已由被告放回告訴人林宸立、翁瑛鍈之前開車箱內等情,
有告訴人林宸立、翁瑛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㈥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告訴人翁瑛鍈之上開永豐信用卡1張,
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
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張金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 張金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