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告訴人樊俞均第2筆匯款時間「111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告訴人黃慶福匯款時間「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9日13時38分許」。
㈢113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告訴人徐若鈞第2筆匯款時間「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9時57分許」。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245頁、第257頁、第2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查:
⒈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準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董仔」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一、二、三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至移送併辦即附件二、三之附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秋蓮、熊保岷、留采瑩、黃慶福及張嘉玲成立調解,同意自115年6月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款項,經上開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又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27至233頁);暨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母親、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脂肪肝等身體狀況(見訴卷第2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三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