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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柏鑫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明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明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龔明合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至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張育睿」之人。嗣「張育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以LINE暱稱「喬婉莉」邀約吳月霞加入名稱「瑞傑工作307」之群組,再以暱稱「林安雄」向吳月霞佯稱可加入瑞傑金融平臺入金投資獲利,然因獲利超過投資款50%,需要支付獲利金額18%才能順利出金等語,致使吳月霞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994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述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龔明合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2案之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旨在使實體法上應以一訴一判決予以完整評價之犯罪事實,不因偵審追訴程序而遭割裂,致使被告承受雙重處罰之不利益,以符「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就一部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其他部分之事實予以起訴,並不致生被告有遭重複追訴處罰之不利益,從而偵查中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範之情形,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無所謂偵查不可分可言。是以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睿」,致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收受被害人陳姵蓁因遭詐欺,而於112年1月10日所匯入之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0頁)。審諸本案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睿」,致使上述集團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吳月霞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堪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就詐欺被害人之人別及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過程,均異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部分,而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育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給「張育睿」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均有不足,方遭「張育睿」以代辦貸款等話術騙取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至6日間之某時,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提供予「張育睿」。及「張育睿」與上述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以LINE暱稱「喬婉莉」邀約告訴人加入名稱「瑞傑工作307」之群組,再以暱稱「林安雄」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瑞傑金融平臺入金投資獲利,然因獲利超過投資款50%,需要支付獲利金額18%才能順利出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6時34分許,匯款40萬994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述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3月4日函文及所附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申請書、歷次異動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管理帳戶款項之存匯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又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為貸款徵信。被告於案發時已24歲;又其可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於112年1月4日至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考(他卷第43至45頁);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事項均能切題為具體回答,足認其認知理解及社會事務之處理能力未有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等情,被告就詐欺集團使用蒐集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眾所耳熟之事,當無不知之理。

㈣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育睿」是透過不知真實姓名的友人介紹而在酒吧認識,當時我因為我先生的車貸快要逾期,我就想要辦貸款來繳車貸,「張育睿」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貸款,但處理方式沒有說得很清楚,也沒有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的用途為何,我當下急著用錢,只想儘快籌措財源,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張育睿」,並按照「張育睿」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沒有查證「張育睿」的身分或者所說是否屬實;本案帳戶是我新辦後交給「張育睿」,帳戶裡面沒有存款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訴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為求紓解自身急迫用錢之經濟利益,全然不顧本案帳戶所交對象身分及徵求帳戶之情由是否屬實,輕易即將對自身毫無經濟利益可言之本案帳戶交予「張育睿」,當屬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發展、實現,是以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社會經驗淺薄,係遭「張育睿」以貸款話術詐取本案帳戶等語,要非可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及「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上述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上述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40萬餘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又未有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71至73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酌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已非被告所掌控;又前開款項經上述集團成員轉匯致其他帳戶而不存於本案帳戶內;兼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等利得等節,對其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要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諸該物品係使用金融服務之交易憑證,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復得以停用、補發等方式喪失原有效用,沒收上述物品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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