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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以晴」、「Reda Nakk」、「交貨便線上客服」、「陳億彰」、「好味小姐」、「客服專員-林家明」、帳號「@ndnnduywx9r」(下分稱「隨風往事」、「以晴」、「Reda Nakk」、「交貨便線上客服」、「陳億彰」、「好味小姐」、「客服專員-林家明」、「@ndnnduywx9r」)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詎A06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ndnnduywx9r」在社群網站抖音上刊登招攬家庭手工包裝代工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呂○恩(為保護其女呂○馨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復由「以晴」向呂○恩佯稱:申請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實名登記材料使用等語,致呂○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將裝有不知情之其女呂○馨(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的包裹(下稱本案提款卡包裹)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再由A06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復將本案提款卡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eda Nakk」、「交貨便線上客服」、「陳億彰」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於113年12月24日13時41分許向A03佯稱:欲購買交響音樂會門票,且使用交貨便需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好味小姐」、「客服專員-林家明」以社群網站DCARD、LINE與A04取得聯繫,並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28分許前某時向A04佯稱:欲購買娃娃,且使用賣貨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28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2元、4萬3,97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恩、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6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45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恩、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統一超商歐力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恩提供之交貨便寄件貼紙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網路銀行收款通知及網路銀行收款明細擷圖;告訴人A03提出之FACEBOOK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45頁),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3頁、第15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3頁、第159頁),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受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已與告訴人A03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33至140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鈑金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A03、A04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㈢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A03 被告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8年5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A03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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