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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號

115年度訴字第6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16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實

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金正大隻佬」、少年馬○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足認A08知悉少年馬○瑾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名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提領車手,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領車手,復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後發給薪水。

嗣A08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即由A08依「金正大隻佬」指示,駕駛車牌號碼BAA-0375號及BJJ-6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領車手馬○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馬○瑾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交予A08後輾轉全數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使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8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08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查本案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編號6為被告所犯之「首次」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均應一併審酌,並僅各就上述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馬○瑾(00年0月生)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時為將屆滿17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都叫她妹妹,是直到被屏東的警察抓了才知道她叫馬○瑾…不知道她幾歲,是到警察抓到我之後才知道她未成年等語(警一卷第13頁),且觀諸卷附共犯少年馬○瑾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形貌尚非明顯為未成熟之人(警一卷第46頁),則被告稱其不知馬○瑾尚未滿18歲,並非難以想像。復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馬○瑾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8,000元,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獲報酬1,000元、2,000元,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贓字第293號收據在卷可查(訴一卷第103至106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2號(即附表編號5至9犯行):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次犯行,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已給付附表編號5、9所示告訴人陳憲熒、金宜娟1萬5,000元、1萬5,600元,是附表編號5、6至9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憲熒、金宜娟,應認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洗錢犯行,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之自白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相較於提領車手,屬集團內較核心之角色,雖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然參與犯罪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1、5、9所示之告訴人A03、陳憲熒、金宜娟依序以8,000元、1萬5,000元、1萬5,6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訴一卷第79至81頁、訴二卷第121至127頁),然被告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一卷第96頁、訴二卷第92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A04、A03、金宜娟、温翎妤、陳憲熒之意見(訴一卷第57至59、81頁、訴二卷第69至71、75、121、123頁),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見訴一卷第101頁、訴二卷第97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向車手收取後,已全數上繳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犯行為同日所犯,其報酬以附表編號2、3犯行及附表編號6至9犯行各1,000元計算等語(訴一卷第89頁),則被告所獲報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贓字第293、292號收據在卷可查(訴一卷第103至106頁、訴二卷第99至102頁),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5、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000元、1萬5,000元、1萬5,600元予各該編號之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就附表編號1、5、9之犯罪所得2,000元、4,000元、1,000元不予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共計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至8部分,則因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金宜娟之1萬5,600元逾被告因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如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  犯罪所得 主文   詐欺手法 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14時許向A03佯稱:批發百貨可賺取高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9日14時18分許、1萬6,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14時51分許、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仁美郵局ATM) 2,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A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向A5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A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1時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4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ATM) 1,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某時向A04佯稱:可下載永陞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4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樹水寮門市ATM)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A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A男互傳私密部位照片及影片,於114年6月12日某時向A男佯稱:若要約會須先加入會員云云,並告知A男可以投資方式籌錢,引導A男購買USTD,於A男操作失敗,復稱要補錢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4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5萬元 ②114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6日16時56分許、6萬元 ②114年6月16日16時57分許、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ATM) 2,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陳憲熒(提告) 【告訴代理人郭俊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某時向陳憲熒佯稱:掌握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陳憲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③114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村○○○路00號(大樹區農會) 2,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6月13日12時2分許、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3日12時3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4年6月13日12時3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4年6月13日12時34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店)      114年6月15日11時48分許、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5日12時3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4年6月15日12時3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4年6月15日12時37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翁園門市) 2,000元      114年6月15日12時48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4年6月15日13時1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4年6月15日13時12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源隆門市)      114年6月15日14時2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14時48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寮中興郵局)   6 陳昀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向陳昀琦佯稱:得以投資云云,致陳昀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4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 ②114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大樹龍目井店) 1,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孫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向孫詩涵佯稱:得以購物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孫詩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4年6月28日12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8日13時7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28日13時8分許、2萬元 ③114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2萬元 ④114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大樹龍目井店)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溫翎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某時向溫翎妤佯稱:幫忙完成報告云云,致溫翎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3時46分許、2萬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8日14時9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28日14時9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村○○○路00號(大樹區農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金宜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某時向金宜娟佯稱:得以批發賺錢云云,致金宜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4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3萬元 ②114年6月28日12時57分、2萬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2萬元 ③114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2萬元 ④114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0○00○00號(統一超商鳳荔門市)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15720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910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2678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45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2號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
  被   告 A08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正大隻佬」、少年馬○
    瑾(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提領車手,並將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予提領車手至各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操作ATM提款,復
    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發給薪水之開車接應及收水
    之工作。A08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馬○瑾、「金正大
    隻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即由A08駕駛車
    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領車手馬○瑾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馬○瑾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交予A08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A08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A5、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馬○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發給薪水予同案少年馬○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馬○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馬○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並有向同案少年馬○瑾表示要躲避監視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A5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被害人即代號A000000000006號(下稱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A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頁面翻拍照片。  7 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同案少年馬○瑾、「金正大隻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一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且其可自行從
    提領贓款中拿取,故其本案應有獲得90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
    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
    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
    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
    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
    犯罪行為人。經查,同案少年馬○瑾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交予被告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
    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收取後
    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
    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
    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
    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
    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向同案少年馬○瑾收
    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請從重量處2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批發百貨可賺取高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9日14時18分許/1萬6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14時51分許/1萬6000元 仁美郵局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 A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5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A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1時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2萬5元 114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1萬5元 統一超商久旺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鎮路0號)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可下載永陞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4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1萬5元 統一超商大樹水寮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4 A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A男佯稱:購買USTD操作失敗要補錢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5萬元 114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6日16時56分許/6萬元 114年6月16日16時57分許/4000元 大樹九曲堂郵局ATM(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A08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金正大隻佬」、少年馬○瑾(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165
    號提起公訴在案),負責駕車搭載提領車手,並將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予提領車手至各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操作ATM提款
    ,復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發給薪水之開車接應及
    收水之工作。A08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馬○瑾、「金
    正大隻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即
    由A08依「金正大隻佬」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JJ
    -6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領車手馬○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由馬○瑾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復交予A08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8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俊泓、陳昀琦、孫詩涵、溫翎妤、金宜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馬○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馬○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馬○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俊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憲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郭俊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昀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昀琦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頁面截圖2張、富邦銀行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告訴人孫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詩涵遭詐騙而匯款及消費信用卡之事實。  告訴人孫詩涵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iPASS MONEY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溫翎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溫翎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溫翎妤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金宜娟遭詐欺而賄款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金宜娟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彥良」LINE對話截圖、與LINE暱稱「怡蓁」LINE對話截圖、與LINE暱稱「凱爹」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截圖。                    8 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同案少年馬○瑾、「金正大隻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一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且其可自行從
    提領贓款中拿取,故其本案應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
    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
    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
    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
    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
    犯罪行為人。經查,同案少年馬○瑾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交予被告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
    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收取後
    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
    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
    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
    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
    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向同案少年馬○瑾收
    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宣告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涉嫌詐欺等
    犯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1日以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63、1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5年度訴
    字第32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為期訴訟
    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憲熒(提告) 【告訴代理人郭俊泓】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憲熒佯稱:掌握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陳憲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13日13時29分/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4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2萬元 114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村○○○路00號(大樹區農會) 2 陳昀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昀琦佯稱:得以投資云云,致陳昀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3時11分/5萬元114年6月28日13時12分/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大樹龍目井店)        3 孫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詩涵佯稱:得以購物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孫詩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2時32分/4萬9千985元 114年6月28日12時39分/2萬9千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13時7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8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大樹龍目井店)        4 溫翎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溫翎妤佯稱:幫忙完成報告云云,致溫翎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3時46分/2萬5千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14時9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4時9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村○○○路00號(大樹區農會) 5 金宜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金宜娟佯稱:得以批發賺錢云云,致金宜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6月28日12時48分/3萬元 114年6月28日12時57分/2萬2千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0○00○00號(統一超商鳳荔門市)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A08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8、少年馬○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馬○瑾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無證據證明A08行為時知悉少年馬○瑾未滿18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大支佬」之人以及渠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陳憲熒,
    以致陳憲熒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
    機構帳戶(詳附表一、二)。次由A08依「金正大支佬」之
    指示,駕駛其所提供、經事先置放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並經其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告
    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搭載少年馬○瑾,使少年馬○瑾於附
    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由A08向少年馬○瑾收取其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及提款所用之
    提款卡後,依「金正大支佬」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
    款項、提款卡交付與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嗣陳憲熒察覺有異而託由其友人郭俊泓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馬○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憲熒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五)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六)同案少年馬○瑾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少年馬○瑾、「金正大支佬」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上
    揭方式與同案少年馬○瑾、「金正大支佬」及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
    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
    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就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匯付而遭隱匿之財物
      ,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詳附表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聯繫「金正大支佬」及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之
      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有依日數取得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以本件犯罪行為日數
      2日(詳附表二)計算,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
      元(計算式:2,000×2=4,000)。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5年度訴字第612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追加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
    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之數舉動,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與該案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代稱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陽信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上海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合庫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郵局帳戶 
附表二:本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憲熒 網路彩券明牌 114年6月13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本件上海帳戶 114年6月13日下午12時33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店) 20,005元       114年6月13日下午12時34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3日下午12時34分許  1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50,000元 本件陽信帳戶 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3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翁園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36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37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48分許 50,000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源隆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05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5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寮中興郵局) 50,000元 總計    2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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