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2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曾岱柔所經營之早餐店兼住宅,並持上開處所放置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抽屜,竊取曾岱柔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20枚、200元鈔票1張(共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榮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4張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1.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查本案遭竊之早餐店亦兼為被害人所居住之住宅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9時2分許,已非屬上開早餐店之營業時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行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相符。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由卷附照片可見(見偵卷第73頁),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其刀刃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於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0月7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10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見偵卷第97-99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而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後,被告亦對前開前案紀錄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2.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有多起竊盜前科,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同,且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經釋放後,又再度為多起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3-39頁),足見其非但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屢為相類財產犯罪,絲毫未見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秩序之尊重,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其本案所犯之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現金款項共1,3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微,且上開現款係為具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復難認被告犯行動機有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更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2款加重事由,手段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非為有計劃、組織性之行竊,行竊過程亦屬和平,且被告侵入之處所並非被害人實際為日常起居之場所、其於行竊過程中,亦無實際利用所攜帶之兇器加害於被害人等情狀,執以為酌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縱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堪認被告竊習難改,未對財產秩序有絲毫尊重,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9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300元現金,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係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該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