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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4、110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利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第4行「持石頭擊破該工寮左後方窗戶後」,補充為「持石頭擊破該工寮左後方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補充「被告陳順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利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檢察官已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構成累犯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稱:被告有起訴書核犯欄二所載之前科犯行,構成累犯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執行完畢一個多月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顯見刑罰反應薄弱等語(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下稱易緝一卷,第125頁;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下稱易緝二卷,第123頁),難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廖李綉茹、林㨗成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能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緝一卷第126頁、易緝二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所犯3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拘役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得單就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鐵類製品1批,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廖李綉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錏管63支,亦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錏管3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㨗成外,其餘錏管30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順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類製品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順利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順利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錏管30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陳順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廖李綉茹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宅(地址詳卷)
    外,跨越圍籬進入上開住宅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廖李綉茹所
    有置於該處之白鐵及鷹架板鐵片等鐵類製品1批,並將之裝
    入飼料袋內(共2袋,總重量約20公斤),再搬至圍籬旁放
    置。嗣陳順利因甚感疲累,遂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
    廖李綉茹上開住宅後,躺臥於廚房之躺椅上休憩。嗣廖李綉
    茹於翌(16)日10時許返回上開住宅,見騎樓內停放不明機
    車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李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李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外,跨越圍籬竊取鐵類物品1批後,進入屋內休息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於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至上址,對被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竊取之鐵類製品1批(總重量約20公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
    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陳順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工寮(地址詳卷),持石頭擊破該工寮
    左後方窗戶後,入內竊取林㨗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錏管約63
    支,並以上開機車分次載運離去;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翌(31)日13時35分許,請求不知情之友人鬆呈卉聯繫江
    文德(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上開工寮,幫忙其載運該工寮內之其餘錏
    管,然未及得手,即為林㨗成之鄰居鄧盛文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鬆呈卉、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順利請求不知情之友人鬆呈卉聯繫江文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工寮,幫忙其載運其餘錏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㨗成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寮內之錏管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鄧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次竊取告訴人林㨗成所有之錏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於112年4月3日8時9分許,帶同警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工寮(地址詳卷)附近農地,取出其所偷竊之33支錏管,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
    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錏管30支,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其餘33支錏管,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