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韋岑李俊霖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袁名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寶權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艾菲爾大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94號建物),以及坐落於同段114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均為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於民國78年12月26日所興建完成。嗣系爭694號及地下層建物之權利範圍51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先由訴外人黃希成於82年2月22日取得後,上訴人再於82年3月15日向黃希成購得系爭694號建物,而系爭甲應有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4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由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拍定取得,是上訴人為艾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

㈡、查系爭地下層建物為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於銷售時係規劃51個車位,並因此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是艾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向仁翔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如有另行購買車位即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者,即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特定車位之使用權。次查,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艾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買賣停車位時,出賣人將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恆屬常態,復參以艾菲爾大廈中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相應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益徵艾菲爾大廈係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作為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並需於移轉車位時一併移轉該應有部分始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之效力。

㈢、而依上訴人向仁翔公司所取得之原審卷附艾菲爾大廈停車明細表(下稱系爭停車明細表)可知,黃希成於8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694號建物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時,即已同時取得艾菲爾大廈編號13號之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觀之黃希成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至上訴人拍定之過程,該應有部分之比例從無增減,自可確定系爭甲應有部分所表彰者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既於96年拍得系爭甲應有部分,自亦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車位已遭被上訴人占用多年,且屢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51分之2部分(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向仁翔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屋時,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加購2個停車位(亦即艾菲爾大廈地下室編號13、49號之車位)而一同購得,並由訴外人林美香於86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有仁翔公司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可資證明,且持續繳納車位管理費至今,尚非無權占有;而艾菲爾大廈之住宅及地下停車位本係分開出售,價金亦分開計算,非如上訴人所述購得應有部分即有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應有部分原係黃希成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拍定取得。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7日購得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㈢、兩造現均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車位現時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曾對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其娟起訴請求返還編號29號停車位,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高雄地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判決謝其娟應將上開編號29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謝其娟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在案。

㈤、上訴人復曾對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1、2、3、5、6、24、25、31A、32、38、38A、48號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貴枝、楊秀慎、田耀仁、田耀君、許蕙如、許王滿足、張毛莉梅、張乃允、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艾菲爾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將上開其中一個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經高雄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車位是否果係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一造否認與對造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一造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一造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一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人將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除非該共用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否則關於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其對於系爭建物僅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抽象地存在於建物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部分或某一停車位上。易言之,上訴人如主張其對某一特定停車位,已取專用使用權,則需前手將其對特定系爭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始屬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即表示有相對應之系爭車位可供使用,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停車明細表關於系爭車位登記於黃希成名下之記載係屬真正及系爭車位為艾菲爾大廈並未售出之保留車位,並由仁翔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配賦予黃希成,故仁翔公司本即不會發給車位承購證明書等節自認云云,並以系爭停車明細表、證人李美慧、黃希成之證詞及系爭甲應有部分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自認情事,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使用權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系爭停車明細表關於系爭車位登記於黃希成名下之記載係屬真正及系爭車位為艾菲爾大廈並未售出之保留車位,並由仁翔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配賦予黃希成,故仁翔公司本即不會發給車位承購證明書等節自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一再主張否認系爭停車明細表真正(原審卷二第55、98、149頁、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1、2行),而觀之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雖曾稱:…仁翔建設公司對於保留車位的處理,是房子賣到一個段落,建設公司會計制度結案後要分配盈餘給股東,所以才有保留屋登記到人頭名下的情況,本件登記在黃希成就是這樣,是借名登記而不是真的要給黃希成,…因為房子不是要給黃希成所以當然不可能給他車位的證明書,…明細表上13號車位當初雖然在黃希成名下,但是有可能在其他人購買這房子時他就被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自上訴人複代理人前後陳述整體觀察,上開陳述前其已稱「車位所有專用權不是依照上訴人所提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重申「我的意思是停車位編碼不一定附屬於明細表上的房子,明細表之真正我們爭執」(本院卷第80頁)等語,故自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該日前後整體陳述內容觀之,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停車明細表關於系爭車位登記於黃希成名下之記載係屬真正或系爭車位為艾菲爾大廈並未售出之保留車位,並由仁翔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配賦予黃希成,故仁翔公司本即不會發給車位承購證明書等節為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是項自認云云,應為誤解。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層建物為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於銷售時係規劃51個車位,並因此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上訴人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表示有相對應之系爭車位可供使用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備註欄業已載明系爭甲應有部分最低拍賣價格5萬2,000元,及「本件拍賣標的物於民國95年3月3日查封時查報為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惟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124頁),故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即可得知拍賣之系爭甲應有部分是否代表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一節實屬不明。再者,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場目前停車位46個,有艾菲爾大廈管委會106年5月16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停車明細表所載車位數目為49個(原審卷一第71頁),亦非51個車位,故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能否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尚非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其取得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明細表、證人李美慧、黃希成之證詞及系爭應有部分異動索引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明細表及證人李美慧、黃希成證詞之真正。就系爭停車明細表是否真正一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實際製作人不可考(本院卷第99頁),至證人即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李美慧雖到庭證稱:系爭停車明細表確定是公司做的…是83年3月3日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47頁),惟觀其自承於86年間仍在學校教書,86年要退休前才有慢慢加入仁翔公司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頁),且其確係於87年以後始在仁翔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可參(原審卷二第178頁),證人李美慧既非系爭停車明細表之製作人,且86年才自學校退休,其上開關於仁翔公司83年3月3日製作系爭停車明細表證詞之可信性,不無令人存疑,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黃希成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是仁翔公司把沒有賣掉的房子、車位,登記在幾個關係人的名下,伊只是公司登記上的一個名字,伊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係編號29號或48號,仁翔公司沒有發給停車位證明書,都是仁翔公司在統一管理,伊沒有實際居住,亦未使用停車位,所以這些車位現在是否存在,伊也不知道等語(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125至12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配到車位編號…直到吳太太拿明細表給我看,我才知道當初我的店面配的車位是13號等語(原審卷二第85、86頁),證人黃希成於系爭前案二審證稱其只是公司登記上的一個名字,其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係編號29號或48號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配到車位編號,直到李美慧拿系爭停車明細表給他看,才知道配的車位是13號云云,依證人黃希成上開證述,其先稱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編號29號或48號,後於原審又稱不知分配到車位編號為何,係因李美慧拿系爭停車明細表給他看,才知配的車位是13號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停車明細表為真正,已如前述,證人黃希成依據系爭停車明細表記載所為有關其配到車位13號之證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明細表、證人李美慧、黃希成之證詞及系爭甲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均未能積極證明其因拍賣所取得之系爭甲應有部分確足以對應系爭車位使用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