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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劉淑玲
相對人
江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四九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7年3月13日拍賣其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山水段644、644-1、644-2、644-3、644-4、644-5、64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前經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買賣價金予上開債務人,並訴請上開債務人於聲請人給付價金餘款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准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債務人竟趁聲請人執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之際,勾結第三人品舜建設有限公司執票面金額3,999萬元之本票對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並供擔保780萬元停止執行在案,茲相對人為品舜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竟又以相同手法,執系爭執行名義,稱對上開債務人有2,079萬元價金債權暨利息、滯納金債權,以此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已給付1,125萬元之債權。聲請人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代位上開債務人清償對相對人之上開2,079萬元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唯恐訴訟尚未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將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且聲請人主張前已給付上開債務人1,125萬元買賣價金,並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判決,及前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第三人品舜建設有限公司對上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各1份為憑,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之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2,079萬元,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03,333元(計算式:2,079萬元×5%×52 /12=45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5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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