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 原告
- 趙香蘭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柯碧海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柯秀凰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告柯相遠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柯萬發,惟柯萬發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嗣柯萬發之繼承人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柯碧海」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更正「柯碧海」為「柯萬發」,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柯萬發間消費借貸之爭議,即變更與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三人之父即柯萬發向原告借款時,陳稱用以投資購買不動產,待不動產漲價獲利,即可用以清償借款,乃分別於7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同年月8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8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8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計借款4,926,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均陸續於79年3月7日至83年4月6日間以其所有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縣市合併前)帳戶匯款至柯萬發所有之大樹農會九曲分部帳戶。嗣柯萬發屢經原告催促償還,均未償還。惟柯萬發為求給與原告安心及保障,於106年10月17日同意將上開借款以整數5,000,000元計算返還之金額(下稱系爭債務)。同時開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並簽署5,000,000元之借據乙紙,柯萬發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94地號土地(面積48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債務,然原告迄今仍尚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因柯萬發經催告後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80條、1148條規定,請求柯萬發給付原告5,000,000元。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亡,系爭債務由被告繼承。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柯碧海、柯秀凰則以:原告於民事更正暨補充陳述(起訴)狀中稱於79年、80年、83年曾匯款至柯萬發於大樹農會九曲分部之帳戶,並以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惟原告所呈之證物二交易明細、證物三存簿影本,雖可知原告帳戶之匯出紀錄,卻無從得見原告是否係將款項匯入柯萬發帳戶;又原告所呈證物四至證物七等匯款單據僅為影本,加以原告本人即於大樹農會内部任職,本可輕易取得此類單據,其真實性即屬可疑,故被告否認該列單據其形式上之真正。故原告既主張柯萬發與其之間具有借貸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民事判決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柯萬發與其之間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貸金額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本件中原告均未為舉證柯萬發與其有成立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有匯款予柯萬發之事實,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萬發清償債款,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於民國79年、80年、83年與柯萬發間成立借款關係而依此向柯萬發請求返還借款乙情,然卻遲至30年後之現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與常情不符外,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債務人自得抗辯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履行。又查原告雖於民事更正暨補充陳述(起訴)狀中稱:柯萬發同意於106年10月17日簽署500萬元借據、本票及就同額債權設定抵押權,惟該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非柯萬發所簽立及蓋章。且查,原告及被告柯相遠於該年即106年9月12日,在明知柯萬發之身分證件均由被告柯碧海所保管之前提下,卻向主管機關冒稱柯萬發身分證遺失,而將柯萬發之國民身分證件換發,以及於109年10月間同樣以遺失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申請補發柯萬發之健保卡,此均可見於被告柯碧海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柯相遠及原告涉及偽造文書、以及柯相遠向橋頭地方檢察署告訴柯碧海誣告之相關卷證,並於柯碧海受告訴誣告部分,其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明載該事實之存在。故原告於106年9月後,即持有柯萬發之重要身分證件等情,則原告是否有持其身分證件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自非無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相遠則以:原告所陳述都是事實,我父親有向原告 借款500元萬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亡,由長子柯碧海、次子柯相遠、長女柯秀凰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
㈡柯萬發之次子柯相遠係原告之配偶。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474、478、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萬發於79年至83年間向其借款492萬6千元,並已於106年10月17日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4張、發票人柯萬發之CH0000000本票影本、柯萬發與原告106年10月17日借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124頁)等件為證。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其日期最晚為83年4月6日,原告與被繼承人柯萬發間未有約定清償日期,須經原告催告一個月後始能請求,則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日應自83年5月6日起算,經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間,於98年5月6日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柯萬發於106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屬新債清償,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然原告未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柯萬發有明知舊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自不能以其簽立上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即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從而,舊債務即79年至83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能成立,亦因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舊債務既已消滅,新債務自無從依附,亦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被告柯相遠辯稱:「原告所陳述都是事實,我父親有向原告借款500元萬」等語而承認債務的部分,因不利於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8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出處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原證二 79/3/7 525,000 79/3/8 475,000 原證二、原證三 80/1/11 126,000 原證四 83/2/16 2,000,000 原證五 83/3/8 400,000 原證六 83/3/17 400,000 原證七 83/4/6 1,000,000 總計 4,9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