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柯碧海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柯秀凰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嘉雯律師
- 原告
- 柯相遠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趙香蘭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鳳專字第02926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丁○○、甲○○及乙○○,丁○○、甲○○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30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8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係被告配偶即原告乙○○之父,被告及原告乙○○2人因過去曾屢次要求及強迫丙○○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分家產,令丙○○對被告及原告乙○○2人極為失望,故未應允。嗣後,被告及原告乙○○2人雖居住於丙○○住所不遠處,卻10餘年未曾回家探望丙○○,對丙○○不聞不問。而因丙○○年事已高,身體漸漸衰老,又於104年間因阿茲海默症取得重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卡、106年間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丙○○因阿茲海默症被認定為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之人。此時,被告及原告乙○○2人突然回家探望丙○○,便屢次假借丙○○身體不舒服,須載其看醫生為由,將丙○○帶離家中,且明知丙○○之證件皆由其監護人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皆無告知監護人或丙○○其他親屬。監護人亦係帶丙○○回診時,由醫護人員告知其健保卡已被註銷無法使用,始得知被告及原告乙○○2人竟自行替丙○○辦理補發證件一事。而被告及原告乙○○2人自行為丙○○辦理補發而取得丙○○之證件後,接續私自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後將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丙○○已於104年間即已取得阿茲海默症重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又於106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認定為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之人,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知丙○○應自104年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時至今,皆處於認知功能退化且已無思考判斷能力之持續狀態,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被告竟於106年10月18日對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既未擔保任何債權,其設定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丙○○起訴狀載稱「被告及原告乙○○2人因過去曾屢次要求及強迫丙○○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分家產,令丙○○對被告及原告乙○○2人極為失望,故未應允」云云,均非事實,且均屬無據之詞,被告及配偶從無要求或強迫丙○○分產之情事,丙○○自然無所謂應允或不應允之問題。丙○○起訴狀復載稱「被告及原告乙○○2人雖居住於丙○○住所不遠處,卻10餘年未曾回家探望丙○○,對丙○○不聞不問」云云,亦屬不實,丙○○無據且違常理之詞,不足採信。經查,原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在106年間為丙○○聲請監護宣告時,丙○○仍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之事實,業經丙○○之子即原告乙○○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述甚明,則原告丁○○如何為丙○○申請到身心障礙證明?而丙○○本人於106年10月17日意思清楚,明確可為判斷及為意思表示,則民生醫院106年11月29日如何會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醫囑?被告對於上述2書證均有質疑,且均予以否認其實質内容。丙○○起訴狀又載稱「被告及原告乙○○2人突然回家探望丙○○,便屢次假借丙○○身體不舒服,須載其看醫生為由,將丙○○帶離家中,且明知丙○○之證件皆由其現監護人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皆無告知監護人或丙○○其他親屬」云云,亦均非事實,蓋原告丁○○於106年間,即曾以上述不實之情由,對被告及配偶乙○○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35號詳細查明後,對被告及乙○○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丙○○上開主張均非事實,且丙○○在106年9月間亦無所謂起訴狀所載稱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認知功能退化、無法思考判斷云云之情,起訴狀無視上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及不起訴處分,竟再誣指被告自行替丙○○辦理補發證件云云,自無可採。丙○○起訴狀另載稱「被告及乙○○2人自行為丙○○辦理補發而取得丙○○之證件後,接續私自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將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意思清楚,能夠自行判斷,且自行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方能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查,丙○○前於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25,000元、475,000元、126,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均由被告自被告之高雄縣(縣市合併前)鳳山市農會帳戶匯款至丙○○之大樹農會九曲分部帳戶,上開7筆借款合計4,926,000元,嗣丙○○屢經被告催促償還,均未償還,惟丙○○為求給與被告安心及保障,故同意於106年10月17日,將上開借款以整數5,000,000元計算返還之金額,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與被告,及簽署同額之5,000,000元借據1紙,且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5,000,000元之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從而,上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由丙○○親自簽名用印,故系爭抵押債權係屬真正,抵押權設定亦屬有效,並無虛偽情事,起訴狀竟主張無效,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因原告對被告間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474、478、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供參)。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79年至83年間向其借款492萬6千元,並已於106年10月17日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4張、發票人丙○○之CH0000000本票影本、丙○○與原告106年10月17日借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9至162頁)。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其日期最晚為83年4月6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丙○○間未有約定清償日期,須經原告催告一個月後始能請求,則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日應自83年5月6日起算,經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間,於98年5月6日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丙○○於106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屬新債清償,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然原告未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丙○○有明知舊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自不能以其簽立上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即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從而,舊債務即79年至83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能成立,亦因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舊債務既已消滅,新債務自無從依附,亦應併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於98年5月6日即消滅,則於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無從依附,應併予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於98年5月6日即消滅,則於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無從依附,應併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出處 日期 金額(新台幣) 被證三 79/3/7 525,000 79/3/8 475,000 被證三、被證四 80/1/11 126,000 被證五 83/2/16 2,000,000 被證六 83/3/8 400,000 被證七 83/3/17 400,000 被證八 83/4/6 1,000,000 總計 4,9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