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號

原告
蔡日青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日青(原名蔡宗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9日8時58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及海德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與訴外人顧吳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顧吳也人、車倒地,系爭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輾過顧吳也之頭、胸,致顧吳也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00年10月11日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0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處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9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 -ST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對該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8月31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以原告就該事故之刑事案件當時仍在該院101年度交訴字第 10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由,撤銷該裁決並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該刑事案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 2月27日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改判原告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乃於103年2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訴外人陳之清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海佃路 2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海德二路口時,貿然將該曳引車停於海佃路2段256號前購買檳榔、飲料而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顧吳也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顧吳也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為閃避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逕將機車左偏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致與同時同向自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並遭輾壓致死。

(二)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情,而認原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惟依上開基金會鑑定報告事實判斷,原告車速僅為每小時28.6公里,綜合該鑑定內容及警方所拍攝交通事故照片,原告係行駛於外側之車道,即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刑事判決竟採鑑定意見,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認原告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有違誤。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乃在規範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欲超越前車時,應有之作為,此由法條明示之「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動作可證。原告均行駛於自己之車道,系爭機車非所謂「前行車」,刑事判決認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有上揭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害人突為左偏行駛行為亦非原告所得預見,亦無所謂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問題。再者,刑事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實則,若皆在一己之車道上,縱為超車,又豈會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時確處於自身之車道上,且車體龐大,不可能瞬間全車移車,且被害人之車道上另有訴外人陳之清之車輛停放,基此,足徵係系爭機車突然左偏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

(三)原告經過系爭路段時,時速應為28.6公里且亦注意該交岔二道路之狀況,慢速且正常駕駛通過,並無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原告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以低速駕車前進,未超速或違規,發現前方亦有大型聯結車,亦甚注意其動向。於此事實情況下,應難要求原告尚須注意後方甚至車旁(非車前)機車之動向;縱然應加以注意,惟此時非車前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為左偏,實難要求原告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綜上,原告確已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強令原告對於顧吳也及訴外人陳之清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爰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敘明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以外之其他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行政罰,以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並無一事二罰疑慮。

(二)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5月22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 276條,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則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刑事犯罪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之行政處罰規定。再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 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26條第2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據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而原告係於102年 6月14日,即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後,刑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之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 4項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規定,科處原告行政罰鍰,僅援引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處本件原處分,係被告除罰鍰外,對於預防原告再犯之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裁處之,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其並未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低速駕車前進,未超速或違規,發現前方亦有大型聯結車,亦甚注意其動向,於此事實情況下,強令原告對於顧吳也、陳之清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一節,係屬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刑事判決不服,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 328號刑事判決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為訴外人陳之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顧吳也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為閃避上開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之曳引車逕將機車突然左偏行駛進入外側車道始與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而遭輾壓致死;刑事判決採鑑定報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 3項,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有所違誤,且認為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適用,亦有誤會;原告以低速駕車前進,確已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強令原告對於被害人及訴外人陳之清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

2、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 3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三)經查:

1、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

①原告固主張刑事判決採鑑定報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 3項,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有所違誤,且認為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適用,亦有誤會;原告以低速駕車前進,確已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強令原告對於被害人及訴外人陳之清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 5款)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規定甚明。就上開各條文之構造分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均屬對於駕駛人保持行車時間隔注意義務之規範。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 1項授權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屬對汽車駕駛人課予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保持兩車行駛時間隔之概括性規定,同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則屬進一步針對同一車道前後車間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之特別規定,其均已明白揭示駕駛人行車時不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有保持行車時間隔之注意義務。

②訴外人陳之清於前開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欲買檳榔及提神飲料,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陳之清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反面、二審卷第41頁反面),核與員警依照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據以繪製之模擬本案肇事時117-HL號營業曳引車附掛KI -33號營業半拖聯結車臨時停車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大部分之車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 2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約18.5公尺等情相符,足認訴外人陳之清於前揭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而被害人顧吳也駕駛機車沿海佃路 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先於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加油站等情,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自上開加油站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 5幀自明(見警卷第45頁、第90頁至第92頁)。對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地面所留之煞車痕、機車於地面所留刮地痕之長度推算,原告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煞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8.6公里;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7.1公里等情,業經刑事程序中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屬實,此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號偵查卷第38頁)。再佐以原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外側之深色擦痕與深色膠質轉移物之高度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黑色膠質轉移物顏色近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所示編號23號至26號照片),足認原告所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最初碰撞之點,乃原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而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所駕駛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上附著肉屑組織,右後輪擋泥板呈組織噴濺狀,並有肉屑組織,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亦發現肉屑組織,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足據。堪認被害人原行駛於海佃路 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於見到訴外人陳之清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之後欲左偏至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以便續行,繼因原告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時,該曳引車右前輪胎處駛至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而為原告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輾壓粉碎骨折、大腦溢出、頸部表皮並有輪胎印痕於左側,被害人乃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有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

③綜觀上情,訴外人陳之清固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然原告既係以相對較高之速度欲自左側超越行駛在前且已先偏入北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自仍應善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時間隔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上開事故發生。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縱被害人或訴外人陳之清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援引「信賴原則」而免其罰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誤。

2、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不適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 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而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就過去 6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在過去 6個月期間內,記點點數累積未達 6點以前,固不合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未直接發生剝奪駕駛資格之效力,然在過去6個月內,從零點起算,每增加記點1點,汽車駕駛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更接近於遭剝奪駕駛資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致人重傷及同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為其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 6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而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可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違規行為,應予以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

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既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就同一基礎行為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予記點之必要。是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2項所揭示違規記點與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併行之原則,自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予以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2項所揭示違規記點與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併行之原則而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雖未敘及此一理由,但原處分既有該違誤之處,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