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 原告
- 詹凱翔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代表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對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3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關法條:
㈠、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㈡、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㈢、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㈣、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文。
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關於撤銷假釋之事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之108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53條第3項自明。是以,撤銷假釋事件若於108年12月17日前得聲明異議而未聲明異議,得不經復審程序而於修正施行後30日內提起訴訟,而若在此之後所為之撤銷假釋事件,均需依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處分10日內提起復審,並於復審決定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135條第1項、第2項),方屬適法。若未提起復審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依據前開見解,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未經復審程序,其起訴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法務部所做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38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所列之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系爭處分之作成人為法務部,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需以原處分作成機關為被告,原告主張撤銷之處分為法務部所做成,非為法務部矯正署,原告將法務部矯正署列為被告,已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起訴已有所疑,先予敘明。
四、原告就系爭處分未提起復審,且經本院告知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1、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系爭處分係法務部針對被告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再為審查確認,系爭處分因有再行審查,且該再行審查有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當屬行政處分。而該處分為撤銷假釋處分再為審查確認之處分,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收受處分後10日內提出復審,如對復審決定不服,於收受復審決定30日內提出撤銷訴訟。
2、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並未提出復審,並於109年12月底業已收受系爭處分(見本院11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1至2頁),且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字第137號原告對於該處分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之卷宗,原告於該刑事聲明異議狀業已記載系爭處分,並表明對於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之本院收案日為110年2月5日(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字第137號卷第8頁下方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認原告最晚應於110年2月5日收受系爭處分,雖其有聲明異議,但該聲明異議先經本院駁回,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抗告,於110年3月23日原告收受抗告駁回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卷第45頁),該案於110年4月1日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系爭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聲請狀尾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此事實亦可認定。
4、原告前開於本院刑事庭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提之聲明異議,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而前揭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復審,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兩者所依據之程序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當不能以有提起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刑事聲明異議程序即認定有提出對於撤銷假釋提起復審。
5、依上所述,原告至晚應於提出該聲明異議當日即110年2月5日業已收受該處分,然原告仍未提出復審,僅於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原告未經復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開所述,已屬不合法定程式。再者,本院業已當庭曉諭原告本件未經復審程序,且已逾越復審救濟期間,並告知原告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然原告仍欲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11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1至2頁),足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本院曉諭後仍欲提起撤銷訴訟,而未經復審之部分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屬無從補正,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為彌補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既有訴訟類型,可能發生之權利保護漏洞,遂明定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依前揭規定之「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包括「自始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前者指原告於起訴時,即直接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後者指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中發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事由,遂變更(轉換)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惟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明,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使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因原告業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訴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未就系爭處分提起復審,且該處分業已逾越提起復審之救濟期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無從補正,且經本院諭知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後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