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 原告
- 許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鄧羽秢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琄
- 訴訟代理人
- 朱建欣
尹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2月1日保費職字第11060023990號函、勞動部110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5980號訴願決定及勞動部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約10萬元。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當庭減縮請求退還之金額為7萬3,817元,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勞工保險保費之爭議,屬於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原告於起訴時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於法務部○○○○○○○執行刑罰中,其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85年7月16日加保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之勞工保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惟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即以110年2月1日保費職字第11060023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年3月11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並於110年2月3日經由法務部○○○○○○○所簽領。因原告不服,遂於110年7月12日表示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5980號函(下稱系爭保險審議決定),審定原告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60日而審議不受理,原告因不服該系爭爭議審定之駁回,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符,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所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查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
㈡、查原告所在之鹿草監獄雖最遲於110年2月3日收受被告之原處分核定,惟因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關申請審議之期限規定,應不予適用,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勞動部申請保險爭議審議,應認為係其法律救濟權利之合法行使,上開保險爭議審議,以原告之申請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並予維持,亦有疏略。
㈢、又原處分無非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之保險費。惟原告長期在監服刑,無法期待親友轉告相關資訊,更遑論協助原告辦理退保;再者,投保單位及被告自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入監服刑後,從未通知原告辦理退保,仍然持續收受保費,直至110年2月方核定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白白收了原告將近10年之保費,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處分未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顯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㈣、並聲明:
1、系爭訴願決定、系爭保險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7萬3,81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為上開意旨之主張,惟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原告之權益。經查,被告核定函業於110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可稽,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被告核定函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60日,因110年4月4日適逢清明節日,故順延至110年4月6日(星期二)為期間之末日,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申請審議,已逾法定申請審議期限。
㈡、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此乃法有明文。本案原告既經判決確定,並自100年3月11日入監服刑,顯無實際從業,其由新竹市新竹區漁會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卻仍由該漁會繼續加保並繳納保險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自不退還。另原告雖稱係因其長期入監致無法親自或委託親友辦理退保手續,惟其入監期間,其家屬仍繼續幫其代繳勞工保險費,則其家屬應可通知該漁會辦理退保手續,亦難謂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綜上,被告自100年3月11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計7萬3,817元依照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核定,應無不當。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
2、勞保條例第9條第5款: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3、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4、勞保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系爭審議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就所繳納之金額及原告係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處分一事,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兩造之爭點厥為:1、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60日內應提出審議,是否逾越勞保條例所授權之母法無效,進而導致本件原處分、系爭保險審議決定、系爭訴願決定均為違法?2、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予退還原告溢繳之保費有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業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仍得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此業經本院107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申請審議逾期,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參照)。
2、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雖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未就授權之內容、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就有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是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逾越授權明確性,亦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無減損人民權益,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於110年2月3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大宗掛號收件人明細可查(見被告所提供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許建華君行政訴訟案卷-下稱原處分卷第65頁)。故自原告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算,應於110年4月4日屆滿6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0年4月5日截止,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有原告提出之訴願狀及其信封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0至15頁背面),有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至明;且原告迄未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是原告就原處分之爭議審議申請確已遲誤救濟期間。被告據此就原處分之爭議審議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機關以此理由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屬適法。原告主張其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乙節,顯非可採。其對原處分不服已逾越前開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甚明。
㈣、原告主張其入監服刑,無法期待獲得相關資訊,且被告自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入監服刑後,從未通知原告辦理退保,仍然持續收受保費,直至110年2月方核定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於其於100年3月11日入監服刑並未爭執。原告既知悉其自100年3月11日入監服刑,既無從事其漁業等其原投保勞工保險之行業,早已不符合加保於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原告卻仍在該漁會繼續加保並繳納保險費,其入監時早已明知悉其將入監將無法繼續從事漁業,不符合加保於新竹市新竹區農會之勞工保險資格,卻仍未辦理退保,並繼續繳納保險費,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就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入監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7萬3,817元,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屬於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被告是否通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僅是告知並提醒原告注意,且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於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相關工會、漁會資格而需退保之時,被告及相關單位有注意義務。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乙節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其100年3月11日繳納之保費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被告應予退還,亦屬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共7萬3,81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