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騰
阮清朱NGUYE.
阮名民NGU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阮清朱(NGUYEN THANH CHAU)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名民(NGUYEN DANH DAN)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阮清朱(NGUYEN THANH CHAU,下稱阮清朱)與阮名民(NGUYEN DANH DAN,下稱阮名民)原均係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阮清朱受僱於金順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進公司)而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巷1弄3號1樓,工作許可效期至99年3月12日;阮名民受僱於永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發公司)而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243號,工作許可效期至100年8月3日。
二、吳永騰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明新」之成年男子收購建築材料,遂透過「明新」之介紹分別認識阮清朱、阮名民,而先後在100年8月2日、5日至嘉義市火車站搭載阮清朱、阮名民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6號居住。吳永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搭載阮清朱及阮名民至附表編號1所示工地,見該處有鍾謦鴻(起訴書誤載為鐘謦鴻)所有之磁磚等物,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欲竊取後變賣牟利。斯時,阮清朱及阮名民見上開物品雖放置於該工地,然該工地並無廢棄無人使用之情狀,且該磁磚係以紙箱包裝,外觀甚為新穎,明顯可知係他人所有且尚有用途之物品,依該工地外觀及勞動事項更與彼等經告知之養鵝工作內容顯然不符,竟起意欲竊取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均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吳永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依吳永騰之指示,未經鍾謦鴻同意,搬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磁磚至其等上址住處。吳永騰、阮清朱及阮名民另又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地,竊取柳錦棟、林山輝、黃榮軍、陳本初、徐健富、林春喜、林朝儀、官聰泰及黃慶郎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8月15日凌晨,吳永騰駕車搭載阮清朱及阮名民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加油站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予以攔查,經其等帶同警員至上址租屋處,並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查看,吳永騰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財物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山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永騰、阮清朱及阮名民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永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9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另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固對於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搬運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被告阮名民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否認部分除外),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阮清朱辯稱:伊雖有與被告吳永騰前去如附表所示各地搬運磁磚等財物,惟係依據老闆即被告吳永騰指示,不知要去行竊云云;被告阮名民則以渠在100年8月5日始由老闆即被告吳永騰搭載至上址住處,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係在渠到達上開住處前,渠並未參與,且渠等係受老闆指示,不知係行竊他人財物云云置辯。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謦鴻、柳錦棟、林山輝、黃榮軍、陳本初、徐健富、林春喜、林朝儀、官聰泰及黃慶郎、證人即上址住處之出租人張南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9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110頁)。是以各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間,據被告吳永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自100年8月5日下午11時許行竊至翌日凌晨1、2點,且因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相隔約500公尺,遂於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磁磚後,再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延長線等財物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間應為100年8月5日下午1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另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稱:其在100年8月15日8時許,發現種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段之芒果遭竊等語,此有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9頁、第85頁),且被告3人係在100年8月15日經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即已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並有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參警卷第1頁、第13頁、第23頁),足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時間應為100年8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許無訛。
㈢被告阮清朱、阮名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分別於100年8月2日、5日到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6號住處。其等均有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均有一同前去,行竊前伊有告知要去偷竊,而且時間都在凌晨2、3點,因而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均知是要前去行竊,該2人聽得懂國語,其等能以國語溝通,伊並沒有養鵝,該2人係逃逸外勞,知道被查獲則會被遣返,該2人為了賺錢,因而留在上址住處,之前伊只有各提供3千元給被告阮清朱、阮名民。上址住處尚有被告阮名民的表姐「阿蘭」同住,阿蘭也是逃逸外勞,在該處煮飯,上址住處有3個房間,伊與阿蘭各自1間、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共住1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地點,均係由伊駕車搭載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外出尋找適合之行竊地點,該2人在上址住處時,可以自由出入,且各自攜帶行動電話,上址住處並有市內電話可自由使用。在上址住處附近約100公尺附近有其他住戶。竊得之財物包括水果均同樣擺放在該處,且其等均有食用。其等為警查獲時,該2人有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應係聯絡阿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佐以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原均係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被告阮清朱受僱於金順進公司而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巷1弄3號1樓,自96年11月7日抵台,工作許可效期至99年3月12日,於99年3月12日逃逸;被告阮名民受僱於永順發公司而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243號,自97年8月3日抵台,工作許可效期至100年8月3日,於100年8月2日逃逸等情,亦有前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足憑(參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業已在台灣居留3年餘,對於台灣之生活型態應有一定之認識,且應有一定之語言溝通能力,益徵證人吳永騰所證其等能以國語溝通乙節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呂芳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被告經查獲後,有通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前來指認,並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模擬,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6號係鐵皮屋,外面沒有鎖,只有裡面才有鎖,房門沒有異樣,門鎖正常,伊聽聞同事表示現場另有1名女性,應該也是外籍,但未被查獲。當初被告經查獲到達分局時,通譯也已到分局,且係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帶同其等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至該富和路現場後,也有透過通譯翻譯給被告阮清朱、阮名民知悉,因此該2人應該知道係調查竊盜案件。上址鐵皮屋住處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應有住家及保養廠,但各自獨立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又被告阮清朱對於另有1名逃逸外勞在上址住處煮飯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於上址住處均能自由出入,且能與外界聯絡,僅因彼等均係逃逸外勞不敢擅自外出,恐為警查獲等情,而足證證人吳永騰前開所證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有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均未受拘束,又可能係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於警局時有對外聯繫,故而另外與其等同住於現場之女性外勞阿蘭並未查獲,被告阮名民歷次均有參與等情為真。
⒉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遍查全卷,固均無任何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分別於100年8月2日、5日至上址住處時或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吳永騰擬將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而其本身亦將參與行竊之情事。惟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於附表所示時、地「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是認明確,依據上址住處現場查獲之照片觀之,明顯可見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外觀尚屬良好,完整與清潔,並無久未使用滿佈塵灰處處鏽蝕之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合理判斷,顯而易見並非遭人棄置之物品,況且該等財物各為建築使用之磁磚、板模、延長線、C型鋼等物,而其等所取得之水果甚且已經食用,該等物品核與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所辯之養鵝工作毫無關連,尤以附表編號1所示磁磚,尚且以紙箱完整包裝,顯然未曾拆封,狀甚新穎;佐以,其等出發至附表所示各該地點時,係由被告吳永騰駕車四處尋覓行竊地點乙節,已為被告吳永騰證述在卷,且其等前往搬取該等物品時,非但並無貨主在場與被告吳永騰招呼或接洽,反係在夜深時分四下無人之際到建築工地或農田搬取物品,搬取後逕自離去,全程賣方貨主並未出現,而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於其國內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居留台灣3年有餘,對於台灣地區之生活型態、基本之溝通方式並不陌生,彼等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依常理判斷,即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且尚有用途之物品,尤以搬運之時點、方式均甚奇異。參諸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於偵查中均供承:有覺得怪怪等語(參警卷第21頁、第31頁),足認彼等能夠辨識上開行為模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彼等辯稱均係受僱被告吳永騰工作,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悖於事理,無可採信。足認被告阮清朱、阮名民至遲在與被告吳永騰到達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現場後,既已明知彼等經告知之養鵝工作等情不實,被告吳永騰係要利用彼等一同參與以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詎被告阮清朱、阮名民仍依被告吳永騰之指示為搬運之行為,益徵被告阮清朱、阮名民斯時均已萌生貪念,起意竊取該等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其等至遲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現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被告吳永騰本於共同犯意聯絡,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磁磚之情無訛。又綜觀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竊模式,係由被告吳永騰駕車搭載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外出,先行尋覓行竊地點,查悉確認現場確有財物,嗣再於各該地點搬取上車,復行駕車搬運返回上址住處,其等行竊過程顯非瞬間即能完成,參與犯行之人如非彼此間已有相當之信賴與默契,顯難克竟其功,足見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彼等有搬運物品將之置於彼等與被告吳永騰上址住處而處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阮清朱、阮名民辯稱彼等之行為完全受限於老闆即被告吳永騰之指示,係遭人利用,無從辨識是否竊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縱使被告阮清朱、阮名民事後尚未分得變賣所得贓款,然此仍無解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各次竊盜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永騰、阮清朱及阮名民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阮清朱、阮名民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當時製作彼等警詢筆錄之其他員警,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呂芳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其他員警即便到庭,亦僅能證明被告阮清朱、阮名民經警查獲後之經過之事實,顯與前開證人呂芳字所證內容重複,對於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當時之主觀犯意等情,無從得知,自無從證明。綜上所述,已無再行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吳永騰、阮清朱及阮名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柳錦棟、林山輝分別所有之延長線、C型鋼等財物均係放置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23號前工地,為同一工地之監督者管領監督;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榮軍、陳本初分別所有之角鐵、鋼筋等財物均係放在於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對面潘李素月新建住宅工地,亦為同一工地監督者管領監督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各該次係其等3人在同日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竊取乙節,並據被告吳永騰於偵查中是認明確,是以其等各該次雖分別有數次竊取延長線、C型鋼及角鐵、鋼筋之數舉動,均屬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所為之多次動作,接續侵害同一監督者之監督管領法益,各為接續犯,其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只能各論以一罪。其等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顯屬各起犯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永騰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吳永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係因其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行竊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復因通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到場指認而查獲本件,另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次失竊地點之被害人即該財物之監督管理人或所有人均未報案,對於犯罪嫌疑人均無所悉,此有卷附被害人黃榮軍、陳本初、徐健富、林春喜、林朝儀、官聰泰及黃慶郎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致無從得悉行為人乙節,業據證人呂芳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吳永騰於本案承辦人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另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6次竊盜犯行,亦有被告吳永騰警詢筆錄可佐,是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吳永騰,則員警對於被告吳永騰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財物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僅為主觀上之懷疑,佐以被告吳永騰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6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吳永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阮清朱及阮名民均於越南就讀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人均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被告吳永騰自陳:已婚,育有1名20歲之女兒住在嘉義地區,不知其女有無工作,其妻腦中風現住於新港,雖無法工作,但可自由行動,父母均已過世,另有2名兄長、3名姐姐、均已成家在外,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阮清朱自陳:未婚,父母健在,分別70歲、68歲,另有1名胞姊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阮名民自陳:未婚,父母健在,分別71歲、68歲,另有1名26歲之兄長及就讀國中2年級之胞弟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或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或因欲滯留台灣工作牟利,而為竊盜犯行,其等屢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阮清朱、阮名民已逾居留期間仍滯留我國境內,竟以行竊之犯罪手段為謀取金錢之方式,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永騰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阮清朱及阮名民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時 間 │被害人 │ 地 點 │ 財物 │ 論罪科刑 │ ├─┼──────┼────┼───────┼─────┼───────────────┤ │一│100年8月5日 │鍾謦鴻 │嘉義縣中埔鄉和│82箱磁磚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下午11時許至│ │美村仁義路127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翌日凌晨1、2│ │號旁工地 │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時許之間之某│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 │ │ │ │ │ ├─┼──────┼────┼───────┼─────┼───────────────┤ │二│100年8月6日 │①柳錦棟│嘉義縣中埔鄉富│①30米延長│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許 │②林山輝│收村富和路23號│線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對面工地 │②C型鋼435│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支(120㎝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120支、210│ │ │ │ │ │ │㎝75支、 │ │ │ │ │ │ │240㎝240支│ │ │ │ │ │ │) │ │ ├─┼──────┼────┼───────┼─────┼───────────────┤ │三│100年8月7日 │①黃榮軍│嘉義縣水上鄉萬│①角鐵170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凌晨2時 │②陳本初│能工商斜對面工│支(8尺長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地 │50支、5尺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 │長120支) │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②鋼筋320 │ │ │ │ │ │ │公斤 │ │ │ │ │ │ │ │ │ ├─┼──────┼────┼───────┼─────┼───────────────┤ │四│100年8月8日 │徐健富 │嘉義縣太保市田│板模200塊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凌晨1時 │ │尾里8鄰溪南段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農田 │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 │ │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五│100年8月10日│林春喜 │嘉義縣水上鄉大│西瓜28顆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 │ │堀村大堀尾農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 │ │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六│100年8月13日│林朝儀 │嘉義縣太保市港│板模柱520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凌晨0時30分 │ │尾里管事厝23號│支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 │安福宮 │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 │ │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七│100年8月14日│官聰泰 │嘉義縣水上鄉中│板模212塊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晚上10時30分│ │庄村中庄段某產│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業道路工地 │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八│100年8月14日│黃慶郎 │嘉義縣水上鄉中│400斤芒果 │吳永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下午11時30分│ │庄村中庄段107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地號農田 │ │阮清朱、阮名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