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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伯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8、1443、2300、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伯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壹盒(貳拾個)、撲克牌貳拾陸副、賭博次數牌參組、籌碼牌壹仟壹佰伍拾張、計算機壹臺、賭場開銷帳冊壹本、賭客名冊壹張、筆記本參本及賭博簽單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宗伯年輕力盛卻不循正途獲取金錢,竟㈠與黃建達(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22號「凱莉美甲沙龍店」,嗣因租期屆至,承前揭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搬遷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847號等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及籌碼,聚集阮金鳳(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葉坤龍(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及眾多越南女子等不特定人進行「妞妞」方式之賭博,其賭法為以黃建達、謝宗伯或賭客為莊家,阮金鳳或葉坤龍等其餘賭客為閒家,最多可10家閒家與莊家同時對賭,由莊家以外之賭客任意押注金錢,5張牌中其中3張加起來須有10點、20點、30點後,再以剩下2張牌相加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賭客或黃建達、謝宗伯以外之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黃建達、謝宗伯從中抽頭牟利100元。㈡99年10月間某日,謝宗伯前往丁氏草莊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31號「小惠指甲店」,要求丁氏草莊代其夫黃忠勝償還賭債,經丁氏草莊表示沒錢可還後,謝宗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氏草莊恫嚇:不幫老公還錢,店就不要開了,我會天天來找妳等語,致生危害於丁氏草莊財產安全。㈢謝宗伯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83號其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天下」、「任你博」、「金磚」、「法老王」等賭博運動網站,先申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押注,以當日美國職籃有比賽之球隊與該等網站對賭,若謝宗伯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可獲得所下注金額80%之彩金,若輸球則下注金額全歸該等網站所有,謝宗伯則以此方式與之對賭。㈣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搜索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83號其住處,扣得筆記本3本、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2個及賭博簽單19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宗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謝宗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黃建達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均係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聚眾賭博、恐嚇及賭博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營利聚眾賭博,及自己參與網路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態,被告更因討債,進一步恐嚇被害人丁氏草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博之時間、獲利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丁氏草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科處徒刑部分,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一編號1所載扣案物品,其中骰子1盒(20個)、撲克牌26副、賭博次數牌3組、籌碼牌1150張,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賭博簽單19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1所載計算機1臺、賭場開銷帳冊1本、賭客名冊1張等物,係共犯黃建達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筆記本3本,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謝宗伯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之自白。                      │所載聚眾賭博犯行。│
│    │2.共犯黃建達之供述。            │                  │
│    │3.證人洪振民、阮金鳳、葉名家( 原│                  │
│    │  姓名葉坤龍)之證述。           │                  │
│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份在卷。                      │                  │
│    │5.骰子1盒(20個)、撲克牌26副、 │                  │
│    │  、賭博次數牌3組、籌碼牌1150張 │                  │
│    │  、計算機1臺、賭場開銷帳冊1本、│                  │
│    │  賭客名冊1張及筆記本3本等物扣案│                  │
│    │  。                            │                  │
├──┼────────────────┼─────────┤
│ 2  │1.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    │2.證人即告訴人丁氏草莊之證述。  │恐嚇犯行。        │
├──┼────────────────┼─────────┤
│ 3  │1.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㈢賭│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博犯行。          │
│    │  份在卷。                      │                  │
│    │3.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2個及賭博│                  │
│    │  簽單19張等物扣案。            │                  │
└──┴────────────────┴─────────┘
附表二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
│編│ 被告 │犯罪事實    │科處罪刑                                │
│號│      │            │                                        │
├─┼───┼──────┼────────────────────┤
│1 │謝宗伯│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㈠所載聚眾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
│  │      │博犯行      │子壹盒(貳拾個)、撲克牌貳拾陸副、賭博次│
│  │      │            │數牌參組、籌碼牌壹仟壹佰伍拾張、計算機壹│
│  │      │            │臺、賭場開銷帳冊壹本、賭客名冊壹張及筆記│
│  │      │            │本參本,均沒收。                        │
├─┤      ├──────┼────────────────────┤
│2 │      │犯罪事實欄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㈡所載恐嚇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3 │      │犯罪事實欄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      │㈢載賭博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簽單拾│
│  │      │            │玖張,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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