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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榮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宗榮於民國92年9 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377 號1 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倡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域勝實業有限公司、一傑安工程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2年9 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3 月間某日止,取得並未與友倡公司實際交易上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3紙,發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7,728 元,充當友倡公司進項憑證,以此製造進貨營業之假象,以利於92年10月至93年4 月同段期間內,在明知無銷貨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憲業工程有限公司、錸碩科技有限公司、亦聖有限公司、蘭盛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下,用以虛偽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合計2,263,29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公司將友倡公司開立之上揭11紙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3,165 元,並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105,386 元。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周智釧、劉昌榮、張智能、謝昌憲、李建安之證述。

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友倡企業有限公司92年9 月至93年4 月銷項交易流程圖影本1紙。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友倡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影本1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派查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友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榮91、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㈧、友倡公司與域勝實業有限公司92年9 月至93年1 月虛擬往來報價單3 張、送貨單6 張、支票及現金簽回單3 張。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㈩、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向他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未曾正確核課稅捐,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之正確性,對於國家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幫助逃漏之稅額非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左右,已婚,但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取得進項或│張數│購入或銷售│營業稅額或│發票號碼      │
│號│          │        │ 開立銷項 │    │金額      │扣抵金額(│              │
│  │          │        │          │    │   (元) │元)      │              │
├─┼─────┼────┼─────┼──┼─────┼─────┼───────┤
│1 │利年億企業│92年9 月│取得進項  │   4│   420,000│21,000    │VU00000000    │
│  │有限公司  │及92年10│          │    │          │          │VU00000000    │
│  │          │月      │          │    │          │          │VU00000000    │
│  │          │        │          │    │          │          │VU00000000    │
├─┼─────┼────┼─────┼──┼─────┼─────┼───────┤
│2 │域勝實業有│92年10月│取得進項  │   7│1,378,228 │68,911    │VU00000000    │
│  │限公司    │及93年3 │          │    │          │          │VU00000000    │
│  │          │月      │          │    │          │          │V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3 │一傑安工程│93年3月 │取得進項  │   2│   309,500│15,475    │YU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YU00000000    │
├─┼─────┼────┼─────┼──┼─────┼─────┼───────┤
│4 │利年億企業│93年4月 │開立銷項  │   5│ 1,059,500│52,975    │YU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Y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          │        │          │    │          │          │YU00000000    │
├─┼─────┼────┼─────┼──┼─────┼─────┼───────┤
│5 │憲業工程有│92年10月│開立銷項  │   1│   151,200│ 7,560    │VU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6 │錸碩科技有│92年10月│開立銷項  │   2│   486,600│24,330    │VU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VU00000000    │
├─┼─────┼────┼─────┼──┼─────┼─────┼───────┤
│7 │亦聖有限公│92年10月│開立銷項  │   2│   499,990│25,000    │VU00000000    │
│  │司        │        │          │    │          │          │VU00000000    │
├─┼─────┼────┼─────┼──┼─────┼─────┼───────┤
│8 │蘭盛企業有│92年10月│開立銷項  │   1│    66,000│ 3,300    │VU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