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琮竣
- 選任辯護人
-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4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8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琮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密封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琮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文顯。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所示之人。嗣警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3號查獲,並扣得羅琮竣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密封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琮竣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㈠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5、68、116頁),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王文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6540號警卷第45、47頁,100年度他字第322號偵卷第11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嘉檢兆來聲監字第00012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第0000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簡訊一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通話內容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05日嘉檢兆來100他322字第1186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7-
19、38、42頁,100年度他字第322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16頁)。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顯、江吉義及林增源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6540號警卷第45-47、56-58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9159號警卷第14-17頁,100年度他字第322號偵卷第11、26頁,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卷第130-13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嘉檢兆來聲監字第000124號、第000058號、第000187號通訊監察聲請書、100年聲監續字第000115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續字第00011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手機畫面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文顯、江吉義及林增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6540號警卷第17-22、52、61-62、23-41頁、第50-51頁、第63-64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9159號警卷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密封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上開電話並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等物可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100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文顯部分,應係誤載,是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文顯,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9頁)即無不合。又王文顯之頭髮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家中經濟不佳,缺錢故而販毒,轉售得利約為買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賺1,000元,其向沈威政購買較便宜,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6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價格昂貴,臨時為毒癮所需,僅施用1次之量應非過高,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文顯施用,是該次數量應未超過10公克,應與常理無違。又證人王文顯為47年6月16日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文顯,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係向綽號「政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電話撥打「政仔」之0000000000號聯絡,再由其女友當面交付毒品並向伊收受款項等語,並指認綽號「政仔」之人即沈威政等事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6540號警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卷第76-77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鄭吉鴻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拘提到案後供出係向綽號「政仔」之人及其女友購買毒品,嗣經被告指認始確定「政仔」及其女友之真實身分。實施通訊監察期間雖知悉「政仔」及其女友為被告之上手,但不知渠等真實姓名,雖曾懷疑為上開2人,但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證人即承辦沈威政之警員歐陽明輝於審理中結證:監聽被告期間,知悉使用某門號者販賣毒品與被告,遂就該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監聽過程有聽到「沈威政」,並有簡訊出現「沈威政」三字,然不知此人真實年籍資料,雖鎖定特定對象,但無法確認為何人,係經被告指認始知沈威政之真實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128頁)。被告係於100年3月8日經聲請通訊監察,沈威政係於同年4月1日經聲請通訊監察等情,有被告之通訊監察書及沈威政之通訊監察書附於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偵審卷內可考。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知實施通訊監察之先後為被告在先,沈威政在後,如非因監聽被告,則員警不知沈威政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員警依當時證據資料並無從確認「沈威政」之真實身分,雖知悉有一「沈威政」之人販賣毒品,但「沈威政」是否為真實姓名尚待查證,如為真實姓名,亦有同名同姓之可能,從而,被告之指認乃連結綽號「政仔」與該人之樣貌後,始得特定「沈威政」,故查獲沈威政與被告之供述及指認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之供出及指認因而查獲沈威政一情,即堪認定。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業如前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68、116頁),是被告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並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規定,依第2項減輕之數較第1項減輕較少,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製茶之家庭生活狀況,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價金共計5,000元,販售對象3人,另被告於偵審期間配合偵辦之態度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量大、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仍有差異,認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末查: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得電子磅秤1台、密封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持供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一轉讓禁藥與王文顯之聯絡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之數│通信監察譯文或證│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所用電話 │及地點 │量及金額│人供述暨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王文顯 │100年3月│安非他命│B:我「文顯」(│羅琮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00-0000000│27日晚上│1 包 │ 台語音譯)。│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9時許 │ │ │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九三一│ │ │ │ │ │A:嘿顯哥。 │九00三電話壹支(含SIM│ │ │ │嘉義縣竹│ │B:你之前跟我說│卡,沒收。 │ │ │ │崎鄉灣橋│ │ 怎樣? │ │ │ │ │村五間厝│ │A:喔那天那個喔│ │ │ │ │129 號 │ │ 。 │ │ │ │ │ │ │B:嘿。 │ │ │ │ │ │ │A:是那時候我剛│ │ │ │ │ │ │ 好有便宜一點│ │ │ │ │ │ │ 的(指毒品)│ │ │ │ │ │ │ 。 │ │ │ │ │ │ │B:現在啊。 │ │ │ │ │ │ │A:現在喔,不然│ │ │ │ │ │ │ 顯哥我馬上打│ │ │ │ │ │ │ 電話,馬上打│ │ │ │ │ │ │ 給你因為在下│ │ │ │ │ │ │ 雨。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顯哥:我這裡有一│ │ │ │ │ │ │些想說請你就好~│ │ │ │ │ │ │還有如果顯哥方便│ │ │ │ │ │ │的話是否能先向你│ │ │ │ │ │ │週轉五千元急用;│ │ │ │ │ │ │所以絕不會耽誤到│ │ │ │ │ │ │時間的! │ │ │ │ │ │ │ │ │ │ │ │ │ ├────────┤ │ │ │ │ │ │A:顯哥。 │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 │A:顯哥真的抱歉│ │ │ │ │ │ │ ,我現在進去│ │ │ │ │ │ │ 再跟你說。 │ │ │ │ │ │ │B:好啦,我跟你│ │ │ │ │ │ │ 說不用太快差│ │ │ │ │ │ │ 不多9 點半,│ │ │ │ │ │ │ 如果我沒在家│ │ │ │ │ │ │ 你再打給我。│ │ │ │ │ │ │A:這樣要去哪裡│ │ │ │ │ │ │ 找你? │ │ │ │ │ │ │B:我如果沒在家│ │ │ │ │ │ │ 就是在東洲。│ │ │ │ │ │ │A:好。 │ │ │ │ │ │ │B:看怎樣打給我│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A:顯哥我在外面│ │ │ │ │ │ │ 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38頁 │ │ │ │ │ │ │ │ │ ├──┼─────┼────┼────┼────────┼─────────────┤ │二 │王文顯 │100年3月│2,000元 │A:「顯哥」你現│羅琮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31日下午│ │ 在能回來嗎?│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5時許 │ │B:沒辦法我在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嘉義縣竹│ │A:是喔我想說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 │ │ │崎鄉灣橋│ │ 有先幫你留起│磅秤壹台、密封袋壹包及門號│ │ │ │村五間厝│ │ 來。 │0000000000號行動│ │ │ │129 號 │ │B:這樣喔。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A:因為晚上我還│,均沒收。 │ │ │ │ │ │ 要到山上去。│ │ │ │ │ │ │B:不然你拿到我│ │ │ │ │ │ │ 家寄我老婆。│ │ │ │ │ │ │A:可以嗎?寄嫂│ │ │ │ │ │ │ 子可以喔? │ │ │ │ │ │ │B:沒關係啦。 │ │ │ │ │ │ │A:這樣我用信封│ │ │ │ │ │ │ 裝喔。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A:顯哥我寄「2 │ │ │ │ │ │ │ 千的水果」喔│ │ │ │ │ │ │ (指毒品)。│ │ │ │ │ │ │B:好。 │ │ │ │ │ │ │A:顯哥小弟要跟│ │ │ │ │ │ │ 你說,那個可│ │ │ │ │ │ │ 以先跟嫂子收│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B:我打電話跟他│ │ │ │ │ │ │ 說。 │ │ │ │ │ │ │A:因為我要給你│ │ │ │ │ │ │ 的那個你明天│ │ │ │ │ │ │ 回來打電話給│ │ │ │ │ │ │ 我,因為這個│ │ │ │ │ │ │ 錢要先給人家│ │ │ │ │ │ │ ,明天回來怎│ │ │ │ │ │ │ 樣我可能一次│ │ │ │ │ │ │ 給你。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A:顯哥我到了。│ │ │ │ │ │ │B:到了喔,你到│ │ │ │ │ │ │ 房間叫我老婆│ │ │ │ │ │ │ 我跟他說。 │ │ │ │ │ │ │A:這樣我叫他喔│ │ │ │ │ │ │ 。 │ │ │ │ │ │ │B:你叫他沒關係│ │ │ │ │ │ │ 。 │ │ │ │ │ │ │A:顯哥你打沒有│ │ │ │ │ │ │ 接喔。 │ │ │ │ │ │ │B:他在房間睡你│ │ │ │ │ │ │ 叫他沒有關係│ │ │ │ │ │ │ 。 │ │ │ │ │ │ │A:好。(交易毒│ │ │ │ │ │ │ 品)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三 │江吉義 │100年3月│購買 │B:逗陣的你還在│羅琮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9日晚上7│1,000 元│ 睡喔。 │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時許 │ │A:嘿阿剛起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B:阿你朋友有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嘉義縣民│ │ 你回電話了嗎│,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 │ │ │雄鄉協志│ │ ? │磅秤壹台、密封袋壹包及門號│ │ │ │高職前某│ │A:有阿他有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 │ │ │處 │ │ 我,怎樣?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B:沒有啦還是我│,均沒收。 │ │ │ │ │ │ 等一下「帶1 │ │ │ │ │ │ │ 個」「帶一個│ │ │ │ │ │ │ 朋友過去找你│ │ │ │ │ │ │ 」(指購買毒│ │ │ │ │ │ │ 品)。 │ │ │ │ │ │ │A:帶1 個朋友過│ │ │ │ │ │ │ 來找我? │ │ │ │ │ │ │B:嘿阿我要「帶│ │ │ │ │ │ │ 1 個朋友」。│ │ │ │ │ │ │A:喔你是要「處│ │ │ │ │ │ │ 理」喔(指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 │B:跟你說我要「│ │ │ │ │ │ │ 帶1 個」阿。│ │ │ │ │ │ │A:喔好啦我等一│ │ │ │ │ │ │ 下打給你。 │ │ │ │ │ │ │B:沒關係啦等一│ │ │ │ │ │ │ 下載小孩回去│ │ │ │ │ │ │ 啦,我在打給│ │ │ │ │ │ │ 你。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B:鬥陣的你有問│ │ │ │ │ │ │ 好了嗎? │ │ │ │ │ │ │A:我跟你說他差│ │ │ │ │ │ │ 不多7 點40那│ │ │ │ │ │ │ 邊。 │ │ │ │ │ │ │B:7 點40我去找│ │ │ │ │ │ │ 你還是怎樣。│ │ │ │ │ │ │A:嘿阿對阿。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B:我打給你的喔│ │ │ │ │ │ │ 。 │ │ │ │ │ │ │A:嘿。 │ │ │ │ │ │ │B:還是我現在慢│ │ │ │ │ │ │ 慢開過去我在│ │ │ │ │ │ │ 中興路。 │ │ │ │ │ │ │A:你到民雄這邊│ │ │ │ │ │ │ 。 │ │ │ │ │ │ │B:我聽不懂,你│ │ │ │ │ │ │ 那邊訊號不好│ │ │ │ │ │ │ 。 │ │ │ │ │ │ │A:協志,你7 點│ │ │ │ │ │ │ 40直接到那邊│ │ │ │ │ │ │ 就好。 │ │ │ │ │ │ │B:協志喔。 │ │ │ │ │ │ │A:嘿啦。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B:鬥陣的快一點│ │ │ │ │ │ │ 。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協志這裡嗎,│ │ │ │ │ │ │ 學校這裡嗎?│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到了阿。 │ │ │ │ │ │ │A:好你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還是我直接過│ │ │ │ │ │ │ 去載你就好?│ │ │ │ │ │ │A:你要來載我?│ │ │ │ │ │ │B:嘿阿。 │ │ │ │ │ │ │A:不用阿我現在│ │ │ │ │ │ │ 騎機車過去差│ │ │ │ │ │ │ 不多5 分鐘就│ │ │ │ │ │ │ 到了。 │ │ │ │ │ │ │B:不是阿我現在│ │ │ │ │ │ │ 已經在這裡等│ │ │ │ │ │ │ ,那個巡邏車│ │ │ │ │ │ │ 好幾台勒。 │ │ │ │ │ │ │A:你在加油站旁│ │ │ │ │ │ │ 等就好了阿。│ │ │ │ │ │ │B:那間福懋嗎?│ │ │ │ │ │ │A:嘿阿。 │ │ │ │ │ │ │B:喔好。(交易│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四 │江吉義 │100年3月│購買 │第二次是100年3月│羅琮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28日或29│1,000 元│28日或29日,我們│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日之某日│ │約在嘉義市○○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不詳時間│ │合家歡KTV外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我一個人開車過│,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 │ │ │嘉義市西│ │去,阿元自己騎機│磅秤壹台、密封袋壹包及門號│ │ │ │區○○路│ │車過來,我也是拿│0000000000號行動│ │ │ │合家歡K│ │1 千元給他,他拿│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TV店前│ │1 小包安非他命給│,均沒收。 │ │ │ │某處 │ │我。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66頁 │ │ │ │ │ │ │ │ │ ├──┼─────┼────┼────┼────────┼─────────────┤ │五 │林增源 │100年3月│購買 │A:「阿兄」喔你│羅琮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9日晚上8│1,000 元│ 昨天找我喔。│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時許 │ │B:沒有阿哪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A:喔不然那個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嘉義縣竹│ │ 你在找我。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 │ │ │崎鄉某處│ │B:昨天啦。 │磅秤壹台、密封袋壹包及門號│ │ │ │ │ │A:喔昨天喔,這│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樣「不用了」│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喔(指毒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B:有的話我跟你│ │ │ │ │ │ │ 說。 │ │ │ │ │ │ │A:嘿。 │ │ │ │ │ │ │B:晚上沒有再打│ │ │ │ │ │ │ 給你啦。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A:「阿兄」喔。│ │ │ │ │ │ │B:嘿。 │ │ │ │ │ │ │A:吃飽了嗎? │ │ │ │ │ │ │B:吃飽了勒怎樣│ │ │ │ │ │ │ ? │ │ │ │ │ │ │A:喔沒有啦要跟│ │ │ │ │ │ │ 你說看你有沒│ │ │ │ │ │ │ 有要「那種」│ │ │ │ │ │ │ ,我順便幫你│ │ │ │ │ │ │ 提過去(指毒│ │ │ │ │ │ │ 品)? │ │ │ │ │ │ │B:是以前那一種│ │ │ │ │ │ │ 嗎? │ │ │ │ │ │ │A:阿? │ │ │ │ │ │ │B:如果一樣的我│ │ │ │ │ │ │ 不要。 │ │ │ │ │ │ │A:一樣的你不要│ │ │ │ │ │ │ 就對了。 │ │ │ │ │ │ │B:一樣的那種我│ │ │ │ │ │ │ 不合。 │ │ │ │ │ │ │A:這樣我聽的懂│ │ │ │ │ │ │ ,因為我要到│ │ │ │ │ │ │ 我朋友那邊,│ │ │ │ │ │ │ 我看是不是不│ │ │ │ │ │ │ 一樣的,不一│ │ │ │ │ │ │ 樣的我馬上打│ │ │ │ │ │ │ 給你(指毒品│ │ │ │ │ │ │ 品質)。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A:阿兄喔「不一│ │ │ │ │ │ │ 樣」的(指毒│ │ │ │ │ │ │ 品品質)。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一樣我跟你說│ │ │ │ │ │ │ 的民雄這裡。│ │ │ │ │ │ │B:哪? │ │ │ │ │ │ │A:民雄這裡。 │ │ │ │ │ │ │B:要多久的時間│ │ │ │ │ │ │ ? │ │ │ │ │ │ │A:我要去哪找你│ │ │ │ │ │ │ 。 │ │ │ │ │ │ │B:看你阿。 │ │ │ │ │ │ │A:我直接到鹿滿│ │ │ │ │ │ │ 火炭埔那裡。│ │ │ │ │ │ │B:你要從那方向│ │ │ │ │ │ │ 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這樣會很久嗎│ │ │ │ │ │ │ ? │ │ │ │ │ │ │A:不會啦,不然│ │ │ │ │ │ │ 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朋友這裡│ │ │ │ │ │ │ 喝酒不能開車│ │ │ │ │ │ │ 。 │ │ │ │ │ │ │A:對阿不然你看│ │ │ │ │ │ │ 要靠近哪裡我│ │ │ │ │ │ │ 直接過去找你│ │ │ │ │ │ │ 。 │ │ │ │ │ │ │B:你半小時,9 │ │ │ │ │ │ │ 點以前可以嗎│ │ │ │ │ │ │ ? │ │ │ │ │ │ │A:可以阿。 │ │ │ │ │ │ │B:那你到7-11那│ │ │ │ │ │ │ 裡。 │ │ │ │ │ │ │A:好。 │ │ │ │ │ │ │B:你如果超過我│ │ │ │ │ │ │ 不行了喔。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A:阿兄喔。 │ │ │ │ │ │ │B:嘿。 │ │ │ │ │ │ │A:差不多5 分鐘│ │ │ │ │ │ │ 就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A:阿兄喔。 │ │ │ │ │ │ │B:好你在那邊等│ │ │ │ │ │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125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A:兄ㄟ你到了嗎│ │ │ │ │ │ │ ? │ │ │ │ │ │ │B:我到了我跟你│ │ │ │ │ │ │ 說喔,你現在│ │ │ │ │ │ │ 騎往內埔紅綠│ │ │ │ │ │ │ 燈過來這裡,│ │ │ │ │ │ │ 我不要開過去│ │ │ │ │ │ │ ,我喝酒你聽│ │ │ │ │ │ │ 懂嗎? │ │ │ │ │ │ │A:嘿你說往內埔│ │ │ │ │ │ │ 的路嗎? │ │ │ │ │ │ │B:嘿彎過來紅綠│ │ │ │ │ │ │ 燈下就有看見│ │ │ │ │ │ │ 我了。 │ │ │ │ │ │ │A:好啦(交易毒│ │ │ │ │ │ │ 品) │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33│ │ │ │ │ │ │47號偵卷第126頁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