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志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搶奪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14日,搶奪罪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5年9月20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 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仍不知悔改,與下列等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周志清先與不詳人士聯絡,確認下列地點有其所謂之「車手」後,再由周志清與下列之人聯絡,並指示該等「車手」將手機開機,進而接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揮,為以下各項之行為:
㈠於9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稱台北市政府張隊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陳秀珍住家電話予陳秀珍,並誆稱陳秀珍其身分遭冒用申請金融帳戶,疑與詐欺集團勾結,需交付存款以供調查,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由綽號「小白」之黎元煌駕車搭載綽號「小喬」之陳彩芸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北市新莊區○○○街191巷巷口處,由陳彩筠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傳真之分別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案號98年度金字第98916號1037案件,涉案嫌疑人陳秀珍,此份公文上另有偽造之檢察官張書華署押1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涉案嫌疑人陳秀珍)、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申請人陳秀珍)各1 張,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陳秀珍施用詐術,陳秀珍誤信為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陳彩筠等人。嗣陳秀珍撥打電話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撥打黃阿滿住處電話予黃阿滿,佯稱其為台大醫院護士,誆稱黃阿滿之身分證遭一位自稱「林建呈」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台大醫院辦理殘障手冊,再由冒充司法警察之男子打電話向其取得個人年籍資料,並稱其有涉及一起盜領案件,法院有寄通知予他,復由另一位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成年人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家中電話予黃阿滿,並請其領錢誆稱要調查黃阿滿之財產狀況以供調查,黃阿滿信以為真,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由黎元煌駕車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26巷附近,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各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案號98年度金字第98916號1037案件,涉案嫌疑人黃阿滿,此公文上另有偽造之「檢察官張書華」署押1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1張(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916號,被告黃阿滿)、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申請人黃阿滿),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與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黃阿滿施用詐術,黃阿滿誤信為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嗣黃阿滿撥打電話,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㈢於99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撥打陳莉敏住處電話,佯稱其為中山醫院員工與檢察官,誆稱陳莉敏之帳戶遭人冒用,疑與詐欺集團勾結,需交付存款以供調查,陳莉敏信以為真,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由黎元煌駕車搭載陳彩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附近,由陳彩筠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書記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與「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處長莊進國」、「主任檢察官江士彥」署押各1枚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1張(受文者陳莉敏,發文支號9中執99年金執字第28613號)及蓋有「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1枚與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江士彥」署押1枚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涉案嫌疑人陳莉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與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對陳莉敏施用詐術,陳莉敏誤信為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予陳彩筠。於交付上開款項當日,陳莉敏已知受騙,進而報案。
㈣上開詐騙所得金額皆由取得款項之各該人直接將現金交與周志清,周志清再依百分之85,百分之5,百分之4、百分之4及百分之2之比例分給前開指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己、兩位車手以及把風者,朋分花用。
㈤後經警監聽周志清及經陳莉敏、黃阿滿、陳秀珍受騙後報警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清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3、62頁),核與證人黎元煌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陳秀珍、陳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阿滿於警詢中、證人陳彩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15至18、25至29、32至37、193至194頁),復有卷附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影本2張(涉案嫌疑人陳秀珍、黃阿滿,見上開偵卷第88、82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傳真影本2張(被告陳秀珍、黃阿滿,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916號,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3、198頁)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傳真影本2張(申請人陳秀珍、黃阿滿,見上開士林地檢署卷宗第84、89頁)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傳真影本1張、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3、21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偵查卷皮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傳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文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傳真與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傳真,其上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各犯罪事實之共犯間,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各基於犯意聯絡下,而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或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參與收取詐騙所得等行為或指揮共犯為前揭行為,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黎元煌、陳彩筠、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被害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共犯係為達詐騙被害人存款,而為上揭各次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各次所犯上開3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詐欺集團共犯,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件參與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獲利分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文、偵查卷宗卷面及聲請書之傳真等,業經被告行使後已提出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文、卷宗卷面與聲請書原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證件、及非屬印信條例所稱之公印而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經查上開事物並未經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編號 │ 偽造公文書行使對像 │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 │ 一 │ 陳秀珍 │1.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監管科公文1張、偽造之案│ │ │ │ 號98年度偵字第98916號臺│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 查卷宗卷皮1張、偽造之請│ │ │ │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 │ │ 張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 │ │ │ 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3 │ │ │ │ 枚公印文。(見臺灣士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 第5059號卷第88、89、198│ │ │ │ 頁) │ │ │ │2.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監管科公文上之「檢察官 │ │ │ │ 張書華」署押1枚。(見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88 │ │ │ │ 頁) │ │ │ │3.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第219│ │ │ │ 、220、221頁所偽造之公文│ │ │ │ 書及卷宗,核予上開1.所指│ │ │ │ 者相同,不另宣告沒收。 │ ├─────────┼───────────┼─────────────┤ │ 二 │ 黃阿滿 │1.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監管科公文1張、偽造 │ │ │ │ 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916 │ │ │ │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偵查卷宗卷皮1張、偽造│ │ │ │ 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 │ │ │ │ 請書1張上之「臺灣省臺北│ │ │ │ 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 │ │ │ 共3枚公印文。(見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偵字第5059號卷第82、83 │ │ │ │ 、84頁) │ │ │ │2.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監管科公文上之「檢察官 │ │ │ │ 張書華」署押1枚。(見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82 │ │ │ │ 頁) │ ├─────────┼───────────┼─────────────┤ │ 三 │ 陳莉敏 │1.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管收命令1張上之偽造「臺 │ │ │ │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法│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 凍結管收命令印」與「檢察│ │ │ │ 行政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 共3 枚。(見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 5059號卷第213頁) │ │ │ │2.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管科公文1張上之偽造「臺 │ │ │ │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 │ │ 1 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9 │ │ │ │ 號卷第214頁) │ │ │ │3.上開兩項共4枚公印文 │ │ │ │4.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 │ │ │ 結管收命令上之「主任檢察│ │ │ │ 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 │ │ │ 」署押各1枚。(見臺灣士 │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偵字第5059號卷第213頁) │ │ │ │5.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監管科上之「主任檢察官江│ │ │ │ 士彥」署押1枚。(見臺灣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 │ │ │ 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214頁 │ │ │ │ ) │ │ │ │6. 4、5兩項共3枚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