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佰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佰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肆支、鐵條拾貳支、工具刀貳支、鉗子肆支、瓦斯噴嘴壹支、瓦斯桶壹個、棉繩、鋼線各壹條、頭燈貳個及絕緣手套貳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佰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於100年1月28日晚上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吳鴻展(綽號阿明、阿展,未據起訴),在嘉義市○○路162巷,以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萬能鎖1支,竊取李何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S6-6117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於100年1月29日1時28分,撥打盧佳霖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盧佳霖(另案判決確定),至嘉義市○○街統一超商前,駕駛該車搭載吳鴻展,至不知情之姚佰泓住處,3人在姚佰泓住處,商議竊取電纜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6時許,由姚佰泓駕駛該車搭載盧佳霖、吳鴻展,攜帶姚佰泓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4支、鐵條12支、工具刀2支、鉗子4支、瓦斯噴嘴1支、瓦斯桶1個,及供犯罪所用之棉繩、鋼線各1條、頭燈2個、絕緣手套2雙,接續在嘉義縣竹崎鄉姜仔科、嘉義縣民雄鄉田中央、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大坑山區等地,以電纜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得手,再以瓦斯噴嘴燒烤除去電纜線外皮,將去皮後之銅玻璃電線(純重30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9,900元)搬運上車。嗣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溪洲村2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盧佳霖,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銅玻璃電線(業已發還),及吳鴻展之T字萬能鎖1支、姚佰泓上開物品,姚佰泓、吳鴻展則趁隙逃逸,而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溪洲村27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姚佰泓。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姚佰泓就證人即被告盧佳霖、證人王水福(即被害人臺電公司竹崎服務所員工)、證人李明陽(即被害人李何雅惠之夫)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佰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40、50-52頁),並經證人盧佳霖、王水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4、12-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25-35頁),另有電纜剪4支、鐵條12支、工具刀2支、鉗子4支、瓦斯噴嘴1支、瓦斯桶1個、棉繩、鋼線各1條、頭燈2個及絕緣手套2雙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姚佰泓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佰泓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姚佰泓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4支、鐵條12支、工具刀2支及鉗子4支,質地堅硬銳利;所使用之瓦斯噴嘴1支、瓦斯桶1個,為金屬材質,係高壓高溫之燒焊工具,足以切割金屬,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姚佰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姚佰泓與盧佳霖、吳鴻展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姚佰泓在上揭數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姚佰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姚佰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姚佰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纜剪4支、鐵條12支、工具刀2支、鉗子4支、瓦斯噴嘴1支、瓦斯桶1個、棉繩、鋼線各1條、頭燈2個及絕緣手套2雙,係被告姚佰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姚佰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45-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T字萬能鎖1支,係吳鴻展所有供竊盜車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姚佰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46頁),是無證據證明係供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佰泓、盧佳霖與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明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明之男子先於100年1月28日晚上某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字萬能鎖1支,前往嘉義市○○路162巷,趁四下人之際,下手竊取被害人李何雅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6-6117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旋與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會合。因認被告姚佰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姚佰泓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8-9、15-16頁;100年度速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21、23-24頁),扣案之T字萬能鎖1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佰泓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偷的,是綽號阿明的人去偷的,阿明的真名叫做吳鴻展,阿明要偷車子之前沒有跟伊講,阿明、盧佳霖一起開車去伊家找伊,我們一起商量要偷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00年1月28日晚上某時,阿明在嘉義市○○路162巷,以其所有之T字萬能鎖1支,竊取被害人李何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S6-6117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為證。於100年1月28日22時59分、同年1月29日1時28分,阿明竊車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佳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盧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181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57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吳雅馨,係吳鴻展之妹,有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45、47-48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係吳鴻展使用乙節,並經證人吳鴻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33-134頁),足見證人吳鴻展即是阿明。
㈡雖證人吳鴻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其係阿明,其沒有竊取車牌號碼S6-6117號自用小客貨車、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177頁)。惟證人吳鴻展前有7、8次竊取車輛之犯罪紀錄,已據證人吳鴻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96-112頁)。且證人吳鴻展於100年2月3日、同年3月18日,分別以扳手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13-117頁),其犯罪手段與本件竊盜車牌號碼S6-611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相同。又於100年1月29日15時許為警盤查時,證人吳鴻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竹崎鄉,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58頁),足見證人吳鴻展當時確實與被告姚佰泓、盧佳霖同行。觀諸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於警詢、偵查均未指稱阿明係證人吳鴻展,一再迴護證人吳鴻展,直至證人吳鴻展坦承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才指認證人吳鴻展即係阿明,是其等當無蓄意攀誣證人吳鴻展之理,故證人吳鴻展否認其係阿明,其未竊取上揭車輛、電纜線,顯係虛偽證述,委無足採。
㈢被告姚佰泓於警詢時供稱:由阿明提議竊取電纜線,盧佳霖與阿明負責竊取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9頁),對於其自身有無參與竊車犯行,被告盧佳霖有無參與竊車犯行,或僅有提供車輛,供述並非明確。而被告盧佳霖於警詢時證稱:S6-6117號自小客貨車是阿明竊取的,伊不知道是贓車,阿明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打伊電話說他晚上視力不好,約伊到嘉義市○○街統一超商前會合,幫他駕駛該車,一同去接姚佰泓,我們2人會合後,將車開到姚佰泓家,由姚佰泓接手開車就直接上山竊取電纜線,伊和姚佰泓都不知道是失竊的車輛。由阿明提議竊取電纜線,負責竊取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4頁),已表示其與被告姚佰泓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盧佳霖於偵查時供稱:「(問:S6-6117號自小貨車是何人偷的?)是1位叫阿明之男子偷的,他也有與我們一起到現場偷東西。」「(問:你們從何處出發的?)阿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開車去姚佰泓家載他。」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盧佳霖於偵查時亦供稱係證人吳鴻展竊取該車,並未提及就證人吳鴻展竊車之犯行,其與被告姚佰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姚佰泓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問:S6-6117號自小貨車是何人偷的?)是1位叫阿明之男子偷的,他也有與我們一起到現場偷東西。」「(問:你們從何處出發的?)盧佳霖與阿明到我家來找我,我們從龍山村出發。」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已明確供述是證人吳鴻展竊取車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被告盧佳霖有參與竊車犯行。
㈤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於偵查時均供稱:「(問:對於自己涉嫌加重竊盜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偵查時僅訊問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是否認罪,並未就竊取車輛及電纜線犯行,逐一訊問被告2人是否認罪,自難以其等坦承竊盜犯行,即認其等就竊盜車輛部分亦坦認犯行,是依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難認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有竊盜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公訴意旨既認證人吳鴻展係竊車後,才與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會合,惟對於被告2人究係於何時、何地與證人吳鴻展有竊車犯意聯絡,未予記載,自難僅以被告姚佰泓、盧佳霖駕駛該車與證人吳鴻展共同竊盜電纜線,即推論被告2人與證人吳鴻展就竊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吳鴻展竊取車牌號碼S6-6117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無法證明被告姚佰泓、盧佳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姚佰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姚佰泓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竊盜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見本院卷第1卷第185頁),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至吳鴻展所涉竊盜罪嫌,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