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憲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六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憲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憲智與詹子毅(綽號「阿志」)、戴榮志(綽號「阿財」)、王紹同(綽號「阿力」、「阿源」)、顏雲年(綽號「阿進」)(戴榮志、顏雲年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詹子毅、王紹同由警追查中)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高嬿婷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高嬿婷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高嬿婷陷於錯誤,即撥打許憲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與許憲智聯絡,通知許憲智搭乘戴榮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偕同王紹同前往雲林縣莿桐國小,由戴榮志前往高嬿婷住處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王紹同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國小前,由許憲智負責駕車,王紹同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高嬿婷自稱為法院指派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高嬿婷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高嬿婷施用詐術,致高嬿婷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予戴榮志,足生損害於高嬿婷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戴榮志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超商對面空地,將上開贓款六十萬元交予詹子毅,許憲智分得其中贓款二千元。許憲智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高嬿婷詐騙事實,並接受裁判。
㈡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簡江阿敏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簡江阿敏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潭子頭家厝郵局領款七十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簡江阿敏陷於錯誤,即撥打許憲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與許憲智聯絡,通知許憲智搭乘戴榮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號楓康超市,由戴榮志前往楓康超市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許憲智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號楓康超市前,由許憲智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簡江阿敏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簡江阿敏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簡江阿敏施用詐術,致簡江阿敏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七十萬元交予戴榮志,足生損害於簡江阿敏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許憲智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超商對面空地,將上開贓款七十萬元交予詹子毅,許憲智尚未分得贓款。許憲智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簡江阿敏詐騙事實,並接受裁判。
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簡江阿敏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簡江阿敏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領款六十五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簡江阿敏陷於錯誤,即撥打許憲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與許憲智聯絡,通知許憲智搭乘戴榮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簡宗保診所附近,由戴榮志前往簡宗保診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許憲智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簡宗保診所前,由許憲智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簡江阿敏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簡江阿敏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簡江阿敏施用詐術,致簡江阿敏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六十五萬元交予戴榮志,足生損害於簡江阿敏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許憲智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超商對面空地,將上開贓款六十五萬元交予詹子毅,許憲智尚未分得贓款。許憲智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簡江阿敏詐騙事實,並接受裁判。
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簡江阿敏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簡江阿敏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領款六十五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簡江阿敏陷於錯誤,即撥打電話與戴榮志聯絡,通知戴榮志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九號潭子區公所,由戴榮志前往潭子區公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許憲智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九號潭子區公所前,由許憲智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簡江阿敏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簡江阿敏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簡江阿敏施用詐術,致簡江阿敏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六十五萬元交予戴榮志,足生損害於簡江阿敏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許憲智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超商對面空地,將上開贓款六十五萬元交予詹子毅,許憲智尚未分得贓款。許憲智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簡江阿敏詐騙事實,並接受裁判。
㈤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馮群佐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其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一本、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保管云云,馮群佐不疑有他而應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馮群佐陷於錯誤,即撥打詹子毅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巨象網咖附近,所交予許憲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與許憲智聯絡,通知許憲智搭乘顏雲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巷一○六號,由顏雲年前往該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許憲智在顏雲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巷一○六號前,由許憲智負責把風,顏雲年下車,向馮群佐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等公文書交予馮群佐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馮群佐施用詐術,致馮群佐陷於錯誤,而將其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一本、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顏雲年,足生損害於馮群佐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二人隨即依照詹子毅之指示,由顏雲年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欲以向馮群佐詐騙來之存摺、印章提領馮群佐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因而未詐得款項。許憲智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馮群佐詐騙事實,並接受裁判。
㈥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清紋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嗣林清紋察覺有異,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佯裝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協助誘補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與許憲智聯絡,通知許憲智搭乘顏雲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並先前往嘉義市○○路三一九之三號一樓全家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許憲智在顏雲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金龍街口博川診所前,由顏雲年負責駕車並把風,許憲智下車,向林清紋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等公文書交予林清紋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林清紋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林清紋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惟旋即為會同林清紋前來之警員逮捕,致其詐取財物未遂,並在許憲智身上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復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嘉義看守所借提詢問許憲智時,經許憲智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憲智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嬿婷、簡江阿敏、證人即被害人馮群佐、林清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健庭於本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許憲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或「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五、核被告許憲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詹子毅、戴榮志、王紹同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與詹子毅、戴榮志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被告與詹子毅、顏雲年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㈥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等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夥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高嬿婷、簡江阿敏及被害人馮群佐、林清紋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偽造公文書,並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黃健庭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黃健庭於本院證述綦詳(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九五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未婚、從事工地臨時工、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高嬿婷、簡江阿敏及被害人馮群佐財物損失,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各一支,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五、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等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高嬿婷、簡江阿敏及被害人馮群佐、林清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僅就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SIM卡各一枚,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並非上開SIM卡之申請名義人,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
四五、四七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SIM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為 態 樣 │證 據│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許憲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四二七號警卷第一五、一六、二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二六頁)、偵查(見第三二六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二二頁、第│扣案之PIERRECAR│ │ │ │ 八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DIN牌行動電話壹支、偽│ │ │ │ 見第七三號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 │ │ │ 、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九、二○│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六四、一○五、一五四頁)之自│」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 │ │ │ 白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2證人即告訴人高嬿婷於警詢(見第│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八至三三、三五至三七頁)、本院│收。 │ │ │ │ (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九七、九│ │ │ │ │ 八頁)之證述 │ │ │ │ │3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健庭於本院之證│ │ │ │ │ 述(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九五頁│ │ │ │ │ ) │ │ │ │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公文書(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 │ │ │ │ 二八頁) │ │ │ │ │5證人高嬿婷指認被告及共犯戴榮志│ │ │ │ │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三│ │ │ │ │ 九頁) │ │ │ │ │6被告指認共犯戴榮志、王紹同、詹│ │ │ │ │ 子毅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七│ │ │ │ │ 頁) │ │ │ │ │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六三○號本院│ │ │ │ │ 卷第四五頁) │ │ │ │ │8PIERRECARDIN牌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許憲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四二七號警卷第一六、一七、二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二六頁)、偵查(見第三二六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一二│扣案之PIERRECAR│ │ │ │ 二頁、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DIN牌行動電話壹支、偽│ │ │ │ 、本院(見第七三號本院卷第一三│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 │ │ │ 、一四頁、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九、二○、一○五、一○六、一五│」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 │ │ │ 四、一五五頁)之自白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2證人即告訴人簡江阿敏於警詢(見│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四○至四七、四九至五○頁)、本│收。 │ │ │ │ 院(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九九、│ │ │ │ │ 一○○頁)之證述 │ │ │ │ │3證人黃健庭於本院之證述(見第六│ │ │ │ │ 三○號本院卷第九五頁) │ │ │ │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公文書(見第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 │ │ │ │ 八六頁) │ │ │ │ │5證人簡江阿敏指認共犯戴榮志之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五一頁) │ │ │ │ │6被告指認共犯戴榮志、詹子毅之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二七頁) │ │ │ │ │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六三○號本院│ │ │ │ │ 卷第四五頁) │ │ │ │ │8PIERRECARDIN牌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許憲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四二七號警卷第一八、一九、二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二六頁)、偵查(見第三二六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一二│扣案之PIERRECAR│ │ │ │ 二頁、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DIN牌行動電話壹支、偽│ │ │ │ 、本院(見第七三號本院卷第一三│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 │ │ │ 、一四頁、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九、二○、一○六、一五五、一五│」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 │ │ │ 六頁)之自白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2證人簡江阿敏於警詢(見第一○○│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 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四│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七、四九至五○頁)、本院(見第│收。 │ │ │ │ 六三○號本院卷第一○○、一○一│ │ │ │ │ 頁)之證述 │ │ │ │ │3證人黃健庭於本院之證述(見第六│ │ │ │ │ 三○號本院卷第九五頁) │ │ │ │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公文書(見第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 │ │ │ │ 八八頁) │ │ │ │ │5證人簡江阿敏指認共犯戴榮志之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五一頁) │ │ │ │ │6被告指認共犯戴榮志、詹子毅之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二七頁) │ │ │ │ │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六三○號本院│ │ │ │ │ 卷第四五頁) │ │ │ │ │8PIERRECARDIN牌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許憲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四二七號警卷第一九、二○、二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二五、二六頁)、偵查(見第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 │ │ │ 、一二二頁、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六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一頁)、本院(見第七三號本院卷│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 │ │ │ 第一三、一四頁、第六三○號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 卷第一九、二○、一○六、一○七│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 │ │ 、一五六、一五七頁)之自白 │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 │ │ │2證人即被害人簡江阿敏於警詢(見│沒收。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四○至四七、四九至五○頁)、本│ │ │ │ │ 院(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一│ │ │ │ │ 、一○二頁)之證述 │ │ │ │ │3證人黃健庭於本院之證述(見第六│ │ │ │ │ 三○號本院卷第九五頁) │ │ │ │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公文書(見第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 │ │ │ │ 八七頁) │ │ │ │ │5證人簡江阿敏指認共犯戴榮志之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五一頁) │ │ │ │ │6被告指認共犯戴榮志、詹子毅之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二七頁) │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許憲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四二七號警卷第二一、二五、二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頁)、偵查(見第三二六七號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一○七、一二二頁、第八六號│扣案之SAMSUNGAN│ │ │ │ 偵查卷第七一頁)、本院(見第七│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三號本院卷第一四頁、第六三○號│、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 │ │ 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七、一│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三五、一三六、一五七、一五八頁│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 │ │ │ )之自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2證人即被害人馮群佐於警詢(見第│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壹枚沒收。 │ │ │ │ 二至五四頁)、本院(見第六三○│ │ │ │ │ 號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之│ │ │ │ │ 證述 │ │ │ │ │3證人黃健庭於本院之證述(見第六│ │ │ │ │ 三○號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 │ │ │ │ │4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 │ │ │ │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公文書(│ │ │ │ │ 見第六三○號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 │ │ │5證人馮群佐指認共犯顏雲年之犯罪│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一○○○○○│ │ │ │ │ 三四二七號警卷第五五頁) │ │ │ │ │6被告指認共犯顏雲年之犯罪嫌疑人│ │ │ │ │ 紀錄表(見第0000000四二│ │ │ │ │ 七號警卷第二七頁) │ │ │ │ │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六三○號本院│ │ │ │ │ 卷第四七頁) │ │ │ │ │8SAMSUNGANYCALL牌│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許憲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四二七號警卷第二五、二六頁、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至五頁)、偵查(見第三二六七號│月。扣案之SAMSUNG│ │ │ │ 偵查卷第七、八、一二二頁、第八│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本院(見│壹支、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 │ │ │ 第六五號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七三│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 │ │ │ 號本院卷第一四頁、第六三○號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 │ │ │ 院卷第一九、二○、三八、三九、│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一五八頁)之自白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2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紋於警詢(見第│印文壹枚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 │ │ │ │ ○至一二、一三至一六頁)、本院│ │ │ │ │ (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一三一至│ │ │ │ │ 一三三頁)之證述 │ │ │ │ │3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健庭於本院之證│ │ │ │ │ 述(見第六三○號本院卷第九五頁│ │ │ │ │ ) │ │ │ │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二四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公文封」公文書 │ │ │ │ │5被告指認共犯顏雲年之犯罪嫌疑人│ │ │ │ │ 紀錄表(見第000000000│ │ │ │ │ 九號警卷第六至八頁) │ │ │ │ │6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申請人資料(見第六三○號本院│ │ │ │ │ 卷第四七頁) │ │ │ │ │7SAMSUNGANYCALL牌│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