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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永安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後裝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90巷153號外,見盧永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水A104)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盧永安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7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在家中幫忙賣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哥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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