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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有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貳個、吸食器肆支、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肆個、吸食器肆支、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有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各於下述時地,分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117號房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餘淨重1.137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為2.92公克)、吸食器4支、斜削吸管2支、空夾鏈袋95個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的產業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94公克及0.0914公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分別為偵2A032、100民A213)及嘉義縣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36頁、3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41頁、42頁),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4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517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9月13日高市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按,此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本件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另核被告本件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農作方面的工作,未婚,家裡只剩自己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4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178公克),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65頁、6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37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以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4支、斜削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之空夾鏈袋95個,被告辯稱係其盛裝心臟病藥丸所用,而扣案之磅秤據1台,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本院經查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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