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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仁樹

      張瑞坤

      蔡土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土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日」、第十四行「於九十九年底」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中」。

二、查被告劉仁樹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仁樹、張瑞坤、蔡土生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罪,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被害人廖慶昌恐嚇取財,然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給付全部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併就被告劉仁樹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仁樹、張瑞坤、蔡土生均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劉仁樹、張瑞坤、蔡土生均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樹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被告張瑞坤有施用毒品、偽造貨幣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蔡土生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被告劉仁樹係高職肄業、被告張瑞坤、蔡土生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張瑞坤、蔡土生事後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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