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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6 、5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及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賢(一)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15日、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二)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2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01 年7月7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洪益銓所管理持用之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㈡101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 0號前,見詹英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置放於車輛之擋風玻璃上,隨即以上開鑰匙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㈢101 年7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勝龍所管理置放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1 塊,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益銓、詹英駿及陳聖龍於警詢中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刑案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1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被告主動自行至警局供出犯罪經過而破獲,被告並帶同警方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3之1頁),參以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 、( 二)部分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供自己代步之用或缺錢花用,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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