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佳男
- 被告
- 吳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95、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佳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吳啟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9 列「吳啟輔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吳啟輔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竊盜、詐欺案件,復經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6列「乙台」前應增加「(俗稱小瑪琍)」、「鐘雪惠」應更正為「與其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鐘雪惠」、第26列「13時8 分」應更正為「13時18分」、第27列「代價,」後應增加「及視賺錢與否決定拆帳比例,與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明發商議,」、第29列「『小瑪琍』乙台」應更正為「超級大舞台(俗稱小瑪琍)乙台」、第34列「(即蕭佳男)」應予刪除、第36列「IC版」應更正為「IC板」、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蕭佳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判決」、證據部分所示之「IC版2 面」應更正為「IC板2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佳男、吳啟輔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放置在鐘雪惠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蕭佳男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放置在吳明發所經營之自助餐,而均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 人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蕭佳男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13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各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1 罪。又其等所犯,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再者,被告蕭佳男、吳啟輔與鐘雪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蕭佳男與吳明發,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佳男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蕭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啟輔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竊盜、詐欺案件,復經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9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蕭佳男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吳啟輔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為貪圖獲利,非法提供電動機臺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並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心理;復審酌被告蕭佳男居於主導地位角色,違法經營之期間,擺放機臺之數量,規模非鉅,犯罪尚非嚴重,被告吳啟輔協助載運電子遊戲機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角色,兼衡被告蕭佳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啟輔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佳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板2 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機臺內之現金870 、760 元(即10元硬幣163 枚),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