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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天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天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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