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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項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項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項家輝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6月初某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5月9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8、4201號」,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加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項家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初某日 │101年5月9日 │10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4043號 │年度偵字第3488、4201號 │年度偵字第3488、4201號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10日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16日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6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度執字第3203號 │年度執字第3210號 │年度執字第321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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