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2號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 │ ├─────┼───────────┼───────────┼───────────┤ │犯 罪│100年10月17日 │101年1月5日 │100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 │ 年度案號 │第1581號 │2321號 │第1005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1號 │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101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 │事├───┼───────────┼───────────┼───────────┤ │實│判 決│101年1月10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9月6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1號 │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101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 │判├───┼───────────┼───────────┼───────────┤ │決│判決確│101年1月30日 │101年5月24日 │101年9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①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 │ │499號 │1802號 │ 第3353號 │ │ ├───────────┴───────────┤②101年10月2日執行至 │ │ │本院101聲字第610號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101年10月│ 102年1月1日。 │ │ │1日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