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充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充禧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充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意旨所為之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經縮短刑期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因犯有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之罪,係100年3月31日,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旨趣,僅犯罪時間在該日之前者,始可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0日,是編號1、3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之,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承上,如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 3月31日之後者,自不得與編號 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檢察官雖聲請就編號 2之罪與編號1、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 4月18日,顯在上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24日12時│100.04.18       │100.01.20       │
│              │11分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 案號         │毒偵字第250號   │毒偵字第797號   │毒偵字第1180號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最  後├───┼────────┼────────┼────────┤
│      │案號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嘉簡字第 │
│      │      │65號            │222號           │13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100.03.16       │100.07.25       │100.09.07       │
│      │期    │                │                │                │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確  定├───┼────────┼────────┼────────┤
│      │案號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嘉簡字第 │
│      │      │65號            │222號           │136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0.03.31       │100.08.23       │100.10.11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1478號(  │執字第3131號    │執字第3754號    │
│              │100年度執緝字第 │                │                │
│              │628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