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竊盜,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仿寫趙爾梅英文姓名」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仿寫趙爾梅英文姓名」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徐展宸與趙爾梅於民國 101年7、8月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詎徐展宸竟利用與趙爾梅同住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10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段000巷 00號4樓之2即二人之同居處所,徒手竊取趙爾梅置於屋內皮包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2 次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趙爾梅上開信用卡後,旋分別於101年7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101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背面係簽署趙爾梅英文姓名之機會,至嘉義市○○路000 號「金宏山銀樓」內,冒用「趙爾梅」之名義,各以本張信用卡之授權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9,500、49,200元成功,並致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趙爾梅」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完成2 筆交易,徐展宸亦同時於「金宏山銀樓」老闆吳金城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上,2 次偽造仿寫趙爾梅英文姓名之署押(正確文字詳見警卷第9 頁)在簽帳單姓名欄處,表示以「趙爾梅」名義進行購物消費,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藉此偽造「趙爾梅」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2紙,並將該2 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金宏山銀樓」老闆吳金城以行使之,致使吳金城誤信徐展宸即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後,各交付上揭金額價格之金飾予徐展宸,足生損害於趙爾梅、金宏山銀樓與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爾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展宸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爾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金宏山銀樓老闆吳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9、35頁);此外,並有金宏山銀樓101年7月3日、101年8月7日簽帳單影本2 紙、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書、繳款明細各1 份(含消費明細、冒用明細)、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3 紙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0、12-13頁、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且其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致「金宏山銀樓」老闆吳金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同時陷於錯誤,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末被告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2次竊盜罪間,因犯意各別,且行為可分,無局部同一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屬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為本案犯罪,其犯罪動機應出於貪圖不法利益,而其所為亦造成交易秩序之紊亂,實難認可取;惟被告對本案犯行自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現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案所盜刷之信用卡金額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仿寫趙爾梅英文姓名」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