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紹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伍拾陸張、傳真通知單貳張、開獎號碼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陳紹祥前因重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豐簡字第660號、97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3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六合彩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6張、傳真通知單2 張、開獎號碼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