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紹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紹祥於民國104年6月2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路185號前暫停且欲行迴車。適陳上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由東往西自後方直駛而來。陳紹祥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迴轉,甲車左後側擦撞乙車前端,致陳上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陳紹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上山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照護陳上山之必要措施,旋即駕駛甲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陳上山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通知陳紹祥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上山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紹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陳上山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照護陳上山之必要措施,旋即駕駛甲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吻合(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一)、(二)各1份、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致發生車禍,故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迴轉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倒地受傷後,被告所駕車之甲車沒有留在現場,就逕自駕駛甲車往嘉義市林森東路往東方向離去,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民事求償權等情,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尚知悔悟,且當時係因見告訴人遭路人扶起,始離開現場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造成之危害亦輕,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份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報警處理,為一己之私,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平常住宿舍,回家則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過失傷害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